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X诉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权、李春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冉X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1日在原鱼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8年元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谎称回老家(本县鱼池),便一去不回,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8年元月,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被告谎称回老家(本县鱼池),便一去不回,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刘X主动要求抚养婚生子,并暂时放弃了要求被告谭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被告谭X下落不明的证明,证人谭XX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8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X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可以暂时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谭X离婚;
二、原告刘X和被告谭X的婚生子跟随原告刘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马龙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