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赵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7月24日我社借给赵某款200万元,由张某丁林木抵押,期限二年。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132.33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贷款属实,用我的林权证抵押也是事实。我现在正在服刑,我家人正积极想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赵某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9.045‰,用途购果苗,于2008年7月24日到期,由被告张某丁位于西平县杨庄高中搬迁学校租赁地65亩经济林木抵押,该项抵押在西平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67.67万元,利息清到2011年6月30日,本金132.33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自愿抵押书、西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薄、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身份证明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担保人张某丁用林木抵押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3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张某丁抵押林木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郑保洲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