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景峰国际北边的某工地盗窃电缆线(6平方4股铜芯,长50米)一盘。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徐某乙提议,被告人徐某丙和徐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景峰国际北边的某工地盗窃合金钻头一个、管扣80个。经鉴定,被盗合金钻头和管扣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某、被盗电缆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某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