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在汝南县X镇古城大道西段卫生局家属院,被告人胡某因纠纷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闫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闫某甲陈述;3、证人汪某、戴x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闫某乙系邻居。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汝南县X镇古城大道西段卫生局家属院因琐事与闫某乙发生厮打,致使闫某乙右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乙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已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闫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闫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闫某乙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当庭供述了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其在所住的汝南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因琐事与闫某乙发生纠纷并将闫某乙眼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闫某乙陈述了2010年12月26日20时许其酒后在汝南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执,胡某将其摔倒骑其身上,将其右眼打伤。
3、证人汪某证明了其丈夫胡某于2010年12月26日晚因琐事与闫某乙发生争执,闫某乙向胡某嘴上捶了一拳,胡某也向闫某甲眼上捶了一拳。
4、证人闫xx、闫x证实了胡某与闫某乙发生纠纷后将闫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5、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闫某乙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已构成轻伤。
6、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可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