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蒯某诉上海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蒯某,男,1967年X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底层,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X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X村X组,现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厂长。

被告卢某,男,1973年X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X村某号,现住(略)。

原告蒯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上海市某器材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某同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9月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李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某器材厂(以下简称某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诉称,2009年X月13日,被告某公司出售了26台空调器到本市X路X号某大厦,之后被告某公司将其中的空调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和被告卢某。同年X月17日,被告李某召集原告等人安装,原告在搬运空调时因工作场所的楼梯口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从二楼的楼梯口摔到一楼,致使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等,后经某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X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626.74元,均系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和卢某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器材厂作为物业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医疗已经终结。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626.74元、救护费18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3个月2周)、护理费5,425元(1,550元/天×3个月2周)、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552元(3,507元/月×7个月)、交通费200元、查档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482.74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某器材厂、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在5月中旬卖给某大厦X楼的游戏厅17台空调,其中6台由被告某公司自行安装,另外11台的安装工程是由案外人张某介绍承包给了被告卢某,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安装费用5匹的吸顶机为250元每套,3匹柜机是80元每套,总价为2,410元,安装的时候卢某从未出现,一直是被告李某在场安排,X月16日尚未安装完毕时由被告李某签字就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支付2,500元给被告李某。当时说好安装的人员安排都是由卢某安排的,被告某公司从未组织过原告等人进行安装,也未过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卢某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其他几个安装工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安装工程不是被告李某承接的,是5月中旬卢某打电话告知,有几台空调要安装,5匹的吸顶机为250元每套,3匹柜机是80元每套,故本人就同意去做了。之前是张某通知卢某接这批活。X月15日被告李某叫了案外人吴某,被告卢某叫了案外人刘某一起去干了两天活,到X月17日被告卢某另外有事不能来,所以找来原告代替被告卢某干活,当时被告卢某说给原告一天一百元。上午10点左右,当时空调还没有搬,原告不是搬运空调时掉下去的,当时被告李某和刘某正在二十几米外卸螺丝,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掉下去的。去干活之前看到原告和刘某的表弟赵某在游戏机上坐着,后来原告掉下去之后有人喊叫,被告李某等人才过去查看。当时楼梯口没有栏杆。事发后,刘某打了110报警。被告李某也一起将原告送入医院,原告受伤部位是对的,治疗情况也属实。被告李某认为,这笔安装的活不是李某接的,李某也是帮卢某干活的,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在之前都不认识。吴某、刘某、卢某和被告李某四个人平分了安装的费用,X月16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板到工地上来,给了被告李某2,500元空调安装费,被告李某签了字,当时卢某也在,但是在干活,所以把钱给了被告李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器材厂辩称,原告诉称的某北路X号内从未发生事故,故被告某器材厂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某器材厂不是本案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在某区X路X路口,即某路X弄一幢二层楼房屋内,现在开游戏厅。这笔安装空调器的活是经过案外人张某介绍,从被告某公司那里承揽来的。安装人员是被告卢某、李某、刘某、吴某,费用是四个人平分的,一共2,500元,扣除100元吃饭,每个人拿800元,原告不算一份。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帮助搬空调,是被告卢某叫去的,工钱说好是100元/天,我们四个人都是知道的。X月17日因要搬运外机,生怕抬不动,所以让原告帮助一块儿干,在搬运时,原告自己不小心踏入楼梯口摔到底楼,导致受伤。被告卢某认为,原告是帮助他们四个人干活,给原告的钱是他们几个人一起给他的。当天救护车费180元钱是被告卢某支付的,所以没有给原告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在5月中旬卖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17台空调,用于安装在其坐落于某区X路X弄一幢二层楼房屋内开设的游戏厅内,根据销售时的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包安装。其中6台由被告某公司自行安装,另外11台空调器的安装工程,被告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某口头介绍给了被告卢某安装,未订立书面协议。之后,被告卢某即通知被告李某一起安装,被告李某和卢某又分别叫了一人帮助干活。5月16日,在上述空调器尚未安装完毕前,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对空调器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支付了2,500元,被告李某也签字领取了上述费用。5月17日被告卢某另外有事不能来,所以被告卢某又临时找来原告帮助搬运空调器。由于空调器安装的二层楼房的楼梯出入口(二层)地面周围未完全完工,原告在搬运空调器时不慎从二楼梯口处摔到一楼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大腿下段、右踝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头面部、上唇部皮肤软组织伤。”,并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4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来本市后居住于某区X村X组X号,该地区X村地区。其从事个体经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高处摔落,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等,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5-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今后二期治疗休息期为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审理中,原告坚持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即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区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验伤通知单、住院费收据、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居住证、资料查询费收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源坤公司根据销售时的约定,由其对销售的空调器包安装,故为完成安装任务,被告某公司将安装作业工作交被告卢某进行安装,被告卢某在被告某公司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安装,可视为被告某公司雇佣被告卢某完成安装任务。由于被告卢某事实上不可能独自完成空调器安装任务,故被告卢某联系被告李某等人,后又联系原告到现场帮助搬运空调器,但因其工作性质系为被告源坤公司服务,应当视为被告卢某代被告某公司选用被告李某、原告等人作为雇员,并且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卢某上述选用被告李某及原告等人也未表示异议,因此,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佣原告及被告卢某、李某等人的雇主,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关于其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器材厂、被告卢某和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26.74元、救护车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确认其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本市X村地区,虽然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但仍应当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其应当按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7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的医疗费,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某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蒯某医疗费20,626.74元、救护车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85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60,185.74元;

二、驳回原告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蒯某负担50元,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