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
原告姚某乙。
原告庄某某。
原告高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庄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以x元卖给四原告。四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全部履行完毕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该房被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查封,致使未能办理登记手续。现法院已解除查封,故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且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纳税证明、不予登记告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未能办理登记手续。现该障碍已经消除,双方均应在障碍消除后依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予配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庄某某、高某办理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姚某甲、姚某乙、庄某某、高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沈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