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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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

人,小学文化,住益阳市X区X街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8日16时许,湘岳阳货1128船从湘阴濠河口装载了1100吨黄砂驶往益阳港,该船航行至湘阴南湖洲后,由被告人郑某接舵,大约1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湘岳阳货1128船行至焦头湾航段时遇见了前面同向行驶的湘益阳机1588船。由于前方毛角口内河道弯窄,两船通过高频约定,湘岳阳货1128船出毛角口后再追越湘益阳机1588船。9月8日20时25分许,在羊角张家湾河段,湘岳阳货1128船通过高频向湘益阳机1588船喊话要求从其右舷追越,但湘益阳机1588船未回话,在未取得湘益阳机1588船同意的情况下,湘岳阳货1128船开始追越。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湘岳阳货1128船在追越的过程中,由于湘岳阳货1128船机舱部位与湘益阳机1588船驾驶台并行时受船吸影响,在资江益阳市羊角张家湾河段,湘岳阳货1128船与湘益阳机1588船发生碰撞,造成湘益阳机1588船翻沉,至船上张建辉和何范某两人死亡。经益阳市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湘岳阳货1128船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过于逼近被追越船,没有主动避让被追越船以及忽视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行驶、未采用有效的避让措施,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益阳机1588超载航行,船舶擅自违章改建,无船舶检验证书,配员不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的有关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郑某被抓获的材料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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