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郝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批发生意,被告韩某某分别在2008年9月6日从原告处拉福利龙45%含量的复合肥,欠款x元;2008年9月28日拉走福利龙40%含量的复合肥5吨,欠款x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但时间错写为2008年9月6日,被告对x元的欠条无异议。但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付给原告李某某化肥预付款x元,约定每吨2850元,并且按月利率7厘支付被告利息。而原告只向被告发了5吨(价值x元)的化肥。另外,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吨,价值x元,原告出具有欠条。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1)返还下余预付款x元及月利率7厘利息200元;(2)返还退回的5吨化肥款x元,以上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针对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x元的预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发货完毕,原告的预付款已用完。原告对退货的x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鲁山县X路中段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韩某某在鲁山县X乡X街经营化肥零售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8日,被告韩某某交予原告李某某x元的化肥预付款,约定原价为每吨2900元的福利龙40%含量的复合肥每吨2850元。此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2008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被告为此后进货继续享受优惠价,而没有用预付款支付。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进货5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汝丰复合肥5吨,价值x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韩某某还款x元,被告韩某某认可,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韩某某退回的价值x元的化肥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某某交予原告李某某的x元预付款,原告是否已经按预付款发完货物,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中,化肥的单价与原被告约定的每吨2850元的价格不符,总价也与x元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称x元预付款约定的利息问题,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x元。
三、上述两项抵后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韩某某x元。
四、驳回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韵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