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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杜康大酒店员工宿舍X房间,趁同房间的赵某某不在之际,将其包内的1750元现金盗走,赵某某报警。9月11日,田某某将赃款退还给赵某某,公安人员将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全部退赃,3、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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