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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2时30分,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漯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张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漯诚价估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x号轿车车损为55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称原告车辆强制报废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车损评估损失过高,另该车未碰到后杠、后杠铁及支架不应定损,后备箱盖、CD机等可维修部件不应按出厂价定损。漯河市张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书面说明称后杠、后杠铁及支架经现场拍照显示已碰坏,后备箱盖、CD机根据损坏情况应报废,有关修复费用经认真核实比照4S店已减低了30%。原告另提交漯河市X区同舟汽车修理厂收据一份主张某装、停车费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自认张某系其所雇司机并愿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车辆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某车损558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某拆装、停车费580元有相应票据,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主张某以上损失合计6160元(5580+580=6160),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合计6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某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损失6160元是错误的。2、要求判令一审被告司机张某赔偿一定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冯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自认张某系其所雇用司机并且愿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冯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朱某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朱某的车辆损失共计616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冯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朱某车辆损失6160元。上诉人冯某的上诉主张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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