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驻湘潭县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滋坤,男,62岁,汉族,系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家祥,男,41岁,汉族,系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名盛,男,43岁,汉族,系被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与被告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瑞龙、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代理人刘滋坤、一般代理人熊家祥、被告的特别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温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同被告签订协议书,承建被告的设备和管道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某工程款为585216.0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85216.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3、原、被告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防腐、保温工程。
4、马xx的任职通知一份,拟证明马xx系原告第十八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原、被告的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结某、收款。
5、原、被告的结某书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对防腐保温工程进行了结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6、黄xx手写签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及结某单上的“黄xx”均系其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所诉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款;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已结某清楚,总工程款为(略).06元纯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真实性,合同书上的“黄xx”与结某书上的“黄xx”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证据6予以佐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6虽系开庭后提供,但其为佐证证据5,且无故意拖延之意,故亦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某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日,被告将公司生产区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被告均委托了代理人,即原告委托了本公司的员工黄xx、被告委托了本公司的项目经理马xx。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90%的工程款,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结某后,于2009年11月和12月,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代理人经三次结某,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85216.06元,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支付原告20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收,一直不予支持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个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施工结某后,于2009年11月和12月经与被告结某工程总价款为585216.0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底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工程款,余款385216.06元应予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5216.0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结某书上的“黄xx”与合同书上的“黄xx”不是一个人所签,结某虚假,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5216.06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本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祁阳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唐瑞龙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