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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屈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

负责人寇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暨被告贺某法定代理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贺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屈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2010年1月17日13时10分许,李鑫华驾驶贺某明(被告屈某之夫、被告贺某之父)所有,登记在贺某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承担保险的宁x\\宁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100M处时,追尾于前方停于超车道内给前方肇事车施某的由安永宏驾驶的蒙x皮卡车尾部,宁x\\宁x挂半挂车推着蒙x皮卡车撞击由秦某驾驶田某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火灾,造成李鑫华、贺某明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被烧、路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永宏、秦某、贺某明无责任。2010年2月7日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田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x挂车车损额为x元。田某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施某、拖车费、吊车费x元,停车费6600元。因田某的豫x\\豫x挂半挂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给田某赔偿了施某、拖车费、吊车费x元。贺某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给宁x\\宁x挂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7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宁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7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宁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27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宁x\\宁x挂半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宁x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宁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的豫x挂车的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3200元,花施某、拖车费、吊车费x元,停车费6600元,交通费3000元,有三个多月的车辆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屈某、贺某连带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的豫x挂车的经济损失x元、施某、拖车费、吊车费2000元,共计x元。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屈某、贺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田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艾克杰

审判员刘玉芝

审判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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