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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桂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广西桂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桂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和公司的前身为广西恒泰盛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成立。黄某系桂和公司安装队队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主张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与桂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1400元,并提交《广西恒泰盛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单》及《员工离职程序单》、《广西恒泰盛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证单》作为证据。《员工辞职申请单》显示:黄某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任工程部施工员;2009年2月19日,黄某因个人原因对公司现场管理厌倦要改行而向桂和公司提出辞职,拟离职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有公司部门主管廖某升、何某燕,办公室文员卢秋月、公司副总经理马山德的签名,并办理了移交工作。桂和公司主张与黄某只存在工程承包及转包关系,并提交2008年7月29日黄某的领(借)款单作为证据,该单载明:“领(借)款理由:私人借支(两个月从工资中扣除)将从7月份工资开始扣。领(借)款数额壹仟肆佰元整。领(借)款人签章:黄某”之后,黄某因与桂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诉,请求裁令:一、桂和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450元;二、桂和公司支付黄某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965.5元;三、桂和公司补缴黄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四、桂和公司支付黄某失业保险金损失3096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桂和公司的公司副总经理马山德出庭作证,认可《员工辞职申请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在该申请单上的签名。2009年11月13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一、桂和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400元;二、桂和公司为黄某补缴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基本养老、医某、生育、工伤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的缴费数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桂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桂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和公司、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某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单》,虽然没有桂和公司单位盖章,但桂和公司的公司副总经理马山德已出庭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桂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及转包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而桂和公司提供的黄某领(借)款单中载明有从“工资”中扣除等字样,可以印证黄某在桂和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从2007年9月起到2009年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主张在桂和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1400元,桂和公司不认可,其主张只是与黄某结算工程款,再从工程款中扣除黄某借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桂和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予以采信。黄某在桂和公司处工作期间,桂和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桂和公司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黄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向黄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桂和公司已向黄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故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5400元。由于某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目前法院暂不受理,故黄某的此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桂和公司支付黄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桂和公司已预交),由桂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9年2月25日与上诉人只是工程承包及转包的业务往来,每月支付的亦不是工资,只是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不合理,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某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主张与桂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辞职申请单》,证明黄某系桂和公司的员工,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任工程部施工员,于2009年2月19日提出辞职,拟离职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有公司部门主管廖某升、何某燕,办公室文员卢秋月、公司副总经理马山德的签名,并办理了移交工作。该《员工辞职申请单》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已完成举证义务。桂和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工程承包关系。并提交于2008年7月29日黄某向桂和公司借款的《领(借)款单》,该单上注明借款理由为私人借支,两个月从工资中扣除,将从7月份工资开始扣。但该《领(借)款单》却证实黄某向桂和公司借款,然后桂和公司从黄某的工资中扣除,可印证黄某在桂和公司工作和领取工资。故桂和公司主张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在桂和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桂和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年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谢某兴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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