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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诉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郑州市基督教协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原河南省医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药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26岁。

被告郑州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朱屯教堂。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48岁。

原告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下称药材公司)、郑州市基督教协会(下称基督教协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楠、刘某某,被告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基督教协会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药材公司原来都同属河南省医药公司。1979年6月30日,河南省医药公司下发了《关于机构分设若干问题的协议书》,将河南省医药公司分设为原告公司和被告药材公司。1989年5月11日河南省医药管理局下发豫药办字【89】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省医药局仓库办公区南平房从东边划出三间归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占有、使用,其他原告、被告药材公司各一半。据此,原告分得该平房西头3间、东头1间,且原告使用至今。近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被告药材公司仓库院内、原告分得的西头3间平房门前建造教堂和围墙等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将原告分得的西头3间平房圈入其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通行,并造成房门被撬、空调丢失。为了安置原来居住于此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只好外出租赁他房,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失。教堂建造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规划审批、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手续,是典型的违章建筑。教堂与原告房屋的间距不符合我国民用建筑建设规范,致使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妨碍。教堂建造不符合我国有关建筑消防安全规范要求,存在极大消防安全隐患,对原告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拆除教堂、围墙以及其他附着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医药公司关于机构分设若干问题的协议书;2、豫药办字(89)第X号文件;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受案材料;4、照片;5、证明;6、企业变更情况。

被告药材公司辩称,对原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被告认为是一种无理的要求,本被告是出于国家对药品GSP认证的要求和自身财物安全的考虑建造围墙的,况且围墙是建造在本被告自己的土地上,并未占据原告的任何土地,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围墙是本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提到的平房西头三间、东头一间房产均在本被告所属的土地范围之内,且本被告在建造围墙时留有自由出入的大门,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和通行”。另外,本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并未在货栈街X号进行经营活动,诉讼请求不合理,不符合基本事实,原告不具备起诉本被告的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药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复印件;2、企业变更情况。

被告基督教协会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药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药材公司具备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公平、合法性,而且按双方约定该土地(含地面建筑)已移交本被告使用,目前正在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因此,围墙建在自己的土地上并未对任何人造成侵权,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平房均在本被告宗地内,具备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请求不合理,不符合基本事实,不具备起诉本被告的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督教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

经组织质证,被告药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所讲的不属实。被告基督教协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了解,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文件不能代表土地证。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谎报的,内容不属实,另外认为与基督教协会无关,基督教协会也没有保管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被告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划分边界有争议。被告基督教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基督教协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基督教协会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药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药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基督教协会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基督教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药材公司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基督教协会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基督教协会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药材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1979年7月1日河南省医药公司分设为河南省药材公司和河南省医药公司,并对人员和财产进行分配。

2、1989年5月11日河南省医药管理局下发关于划分省医药、药材等占有、使用资产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办公楼其中写明办公区南平房,从东边划出三间归省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占有、使用,其他省医药、药材公司各一半。

3、2005年7月27日被告河南省药材公司取得货栈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子在该土地证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无房产证和土地证。

4、2007年4月16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药材公司将货栈街约24.181亩土地以每亩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基督教协会使用,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基督教协会在该土地上建了教堂。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房屋,虽然提供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证据,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且该房屋建在被告药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原告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所建房屋和围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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