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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3月11日在蕉城区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有外遇,且经常殴打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领走原告的洪口移民生活补贴费,使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无以为继。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XX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位于洪口乡吉垅大队唐头村的共同房产及霍童安置点第C7-X排X地块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被告归还原告洪口移民的个人生活补贴420元(伙食费320元、租房费1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在生活上关心原告及孩子,将其一家三口的移民生活补贴交由原告支配,同时每月另给原告五、六百元生活费。原告诉称其有外遇,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在洪口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XX。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之事实;3、洪口水电站移民安置点个人建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位于霍童安置点第C7-X排X地块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洪口水电站移民安置点个人建房协议书系复印件,其真实与否本院无法判定,故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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