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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维,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在网络和报纸广告中看到龙光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在活动期间优惠,便到现场看房。龙光房地产公司在销售部门口摆放着广告牌,内容为:“普罗旺斯预约5重礼:购房即刻优惠5000元;额外享受99折;预约就送百元好礼;参加电器大抽奖;来访还送物业洗车卡1张,只要预约就送4张;(有效期7月4日—8月4日)”。2010年7月13日,黄某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光•普罗旺斯)认购协议书》(2份),约定黄某向龙光房地产公司认购位于某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五期向日葵庄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商品住宅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折扣98×99。商品房X号总金额为406361元;商品房X号总金额为375408元。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分别占总房款的55.7%、50.19%,在签署《(龙光•普罗旺斯)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付清,余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指定建设银行办理房款按揭手续。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黄某向龙光房地产公司支付2套商品房的定金各20000元。同月19日,黄某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某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X号楼X号、X号《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X号住宅房总金额为402297元;X号住宅房总金额为375408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向龙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后黄某向龙光房地产公司索要其购买的2套商品房各5000元购房款时被拒绝。

一审法院另查明:龙光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6月17日和24日、8月19日的《南国早报》、新浪等网页中,均刊有龙光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广告。其中《南国早报》的2010年6月17日第35版广告内容为:普罗旺斯五期新品水系组团全城预约4980元/平方米起6月26日开盘,预约购房3重礼,预约即送百元大礼包、购房可享额外99折、再送5000元购房礼券。6月24日第80版的广告为内容为:普罗旺斯6月26日开盘4980元/平方米起,火爆预约全城,预约万元大抽奖,5重好礼送不停,预约即送百元大礼包、预约送5000元购房礼券、购房可享额外99折、预约即可参加电器大抽奖、欢乐大转盘,美味比萨免费吃。搜狐网2010年7月8日龙光普罗旺斯的楼盘群博客信息为:龙光普罗旺斯新品面世,起价4980元/平方米,预约购房可享受5重大礼:1、预约送百元好礼;2、购房额外99折;3、购房送5000元购房券、4、购房即可参与电器大抽奖;5、购房送洗车券等。同月15日,龙光房地产公司在新浪网上龙光普罗旺斯的最新消息为:新浪房产广西讯龙光普罗旺斯五期新品已经预约,7月24日将会开盘,房价4980元/平方米起,同时预约可享“5重”大礼,其中有再送5000元购房券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以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某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龙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分别在《南国早报》、新浪等网页和售楼部门口广告牌张贴有龙光•普罗旺斯商品房销售广告,即预约即可获得5000元购房礼券或者购房即刻优惠5000元等5重礼。且在广告牌中显示:有效期7月4日~8月4日。黄某于某年7月13日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位于某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五期向日葵庄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商品住宅房,并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各20000元,且于某月19日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其购房行为符合龙光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允诺的在普罗旺斯预约购房即刻优惠5000元的条件。但龙光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予每套5000元的优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广告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黄某购房不属于某约购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1000元预约金,也没有在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就价某及优惠5000元从房款中扣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要求。经查,龙光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预约购房的条件和给付优惠5000元的办理程序,也未在报纸、网页和广告牌的广告中注明或者向黄某销售2套商品房时说明或者告知,故对龙光房地产公司此意见,应不予采信。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其第五期X号楼的销售广告只列举了一些购房的优惠措施,并非就规划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说明和允诺;销售广告的内容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件,没有订立合同所具备的数量、价某、交付时间、付款条件等,不能视为要约,不应承担责任。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龙光房地产公司在报纸、网络和广告栏内所简明的不只是商品房销售宣传的信息即要约邀请,还有对预约购房人作出购房优惠5000元和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和允诺,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某品房销售广告中说明和允诺的情形属要约广告。一般人对交付定金会理解为就是预约。该司法解释对认购协议书的性质也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黄某在龙光房地产公司销售广告有效期限内认购了2套商品房,属预约购房的范围,虽然未写入合同当中,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龙光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黄某购买龙光房地产公司2套商品房的购房款已交付完毕,龙光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广告中预约购房优惠5000元的给付内容和方式,故黄某要求龙光房地产公司给付2套商品房优惠购房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龙光房地产公司给付黄某购买其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第五期向日葵庄园X号楼X单元X、X号商品房优惠购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光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了预约与认购。被上诉人不属于某约购房,不应享受上诉人销售预约广告中所说的在房款中给予5000元的优惠。上诉人的销售广告是预约购房广告,按该广告内容,购房人需在规定的时间里(2010年6月13日至26日)先交纳1000元预约金,即取得预约购房权,在上诉人约定的开盘时间前来购房的,则享受上诉人销售预约广告中所说的在房款中给予5000元的优惠。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认购两套商品房是按一般的认购程序办理的,并享受了认购的优惠;双力没有按该广告的预约办法办理,即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交纳1000元预约金,因此不属享受销售预约广告的5000元优惠。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均未就价某及给予优惠5000元、并从房款中扣出提出过任何异议及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购房不享受上诉人销售预约广告中给予5000元的优惠是完全认可和确认的。被上诉人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又提出要按预约广告享受每套的5000元优惠是不能成立的。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发布的普罗旺斯相关的第五期X号楼的销售广告不管是否属于某约邀请还是属于某约,被上诉人均未承诺,即未按预约办理购房手续。一审法院以广告属合同要约而认定上诉人应按广告内容给予被上诉人每套5000元的优惠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被上诉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末按、也未主张按第五期X号楼的销售广告的预约来办理,而是按认购的程序即每套交10000元认购定金来签认购协议的,上诉人按认购给予了被上诉人折扣上的优惠,之后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按广告所说的预约,被上诉人应先交1000元预约金,在上诉人约定的开盘时间前来购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按此办理。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购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已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又提出给予优惠无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销售处,经过了看房、选某、计算价某及优惠后的价某,才进行合同条款的商谈,谈定价某及主要条款后,最终签订合同,且相关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都注明了实际成交价某。如果当时没有给予相关的优惠和折扣,双方是不可能达成合意,合同是无法订立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当初在上诉人广告预约规定的时间到售楼部认购商品房的时候,售楼小姐说直接交定金就叫预约了,被上诉人站在消费者的地位,有理由相信这已经是预约,交1000元叫预约,被上诉人交了20000元更加叫预约。当时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说这5000元是礼物,所以不用写入合同。上诉人是大房地产公司,广告也写得很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从没想过上诉人会不兑现承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购两套房屋的优惠购房款1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该公司与其他两位业主签订的认购协议书、预约诚意登记书、代金券各一套。证明若是与公司签订预约诚意登记书并缴纳1000元预约金,就可以领取代金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候就可以使用这5000元代金券。被上诉人并没有缴纳这1000元预约金,所以不能享受5000元优惠,被上诉人不属于某诉人此次优惠活动的购房人群。

被上诉人黄某经质证认为:首先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无法核实业主的签名。其次是代金卷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再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里也没有说不享受这5000元礼券,我认为这5000元也跟洗车、吃比萨等一样是赠礼,不用写入合同。并表示不同意对上诉人事后补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龙光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某审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在报纸、网页和广告牌的广告中注明或者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时说明及告知预约购房的条件和给付优惠5000元的办理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仅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所反映的事实,即如果是交了1000元预约金,该公司会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书,在认购协议书上会体现5000元礼券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符合领取5000元礼券的条件。

本院对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问题经审查认为:龙光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三《(龙光•普罗旺斯)认购协议书》(传真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他客户享受了在总房款减5000元,再98折后优惠99折的待遇。黄某在龙光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优惠活动期间已与该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交纳了所购两套房屋的定金各20000元,其购房行为符合龙光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允诺的在公司预约购房即可优惠5000元的条件。由于某光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在报纸、网页和广告牌的广告中注明或者在向黄某销售房屋时已经说明及告知预约购房的条件和给付优惠5000元的办理程序,因此,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黄某没有交纳1000元预约金即不能享受销售预约广告的5000元优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龙光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分别在《南国早报》、新浪等网页和该公司售楼部门口广告牌张贴有龙光•普罗旺斯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均为预约购房即可获得5000元购房礼券或者购房即刻优惠5000元等5重礼,同时龙光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广告牌亦显示优惠的有效期为7月4日—8月4日。黄某于某年7月13日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该公司位于某宁市白沙大道X号(龙光•普罗旺斯)五期向日葵庄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商品住宅房,并向龙光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定金各20000元,后于某月19日与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其购房行为符合龙光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允诺的在公司预约购房即可优惠5000元的条件。由于某光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在报纸、网页和销售广告牌的广告中注明或者在向黄某销售房屋时已经说明及告知预约购房的条件和给付优惠5000元的办理程序,因此,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黄某因没有交纳1000元预约金即不能享受销售预约广告的5000元优惠,并认为黄某在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均未就价某及给予优惠5000元、并从房款中扣出提出过任何异议及要求,从而主张黄某已认可和确认其购房不享受该公司销售预约广告中给予5000元的优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某要求龙光房地产公司给付所购两套房屋的优惠购房款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龙光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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