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蓝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蓝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蓝某某进入蓝某X家里翻找财物,盗走现金200元。随后,被告人蓝某某又进入该屯蒙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以及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蓝某某、李某共同到马山县X村信用社领走存折内的1,800元。

2、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蓝某某来到马山县X村XX屯,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蓝某某进入该屯罗XX家中翻找财物,盗走房间内用白色纱纸包好的现金1,3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蓝某X、兰某、蓝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蓝某X、蒙某、罗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李某为吸毒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某某、李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蓝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蓝某某进入蓝某X家中,窃取现金200元。随后,被告人蓝某某又进入该屯蒙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元及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蓝某某、李某到马山县X村信用社取走存折内的现金1,800元。

2、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蓝某某到马山县X村XX屯,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应,被告人蓝某某进入该屯罗XX家中窃取现金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蓝某某、李某盗窃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某买毒品供两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蓝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4、被害人蒙某证实,2011年8月20日11时左右,其从街上回到家,发现房间的房门锁被撬开,房间内的2,000元现金、两本存折和身份证一张被盗走,其到信用社查询后得知其中一本存折内的1,800元也被人取走。同时证实,其听说当天蓝某X家亦被盗财物。

5、被害人蓝某X证实,2011年8月22时12时许,其回到家发现房间的东西被翻乱,放在柜子里的200多元现金被盗走。

6、被害人罗XX证实,2011年8月26日11时许,其在XX镇上接到家人电话说家中被盗,赶回家后发现大门的挂锁被撬坏,房间内的1,300多元现金被盗走。

7、证人蓝某X、兰某证实,2011年8月20日,其两人均听说屯里的蓝某X和蒙某家中被盗财物。同时证实当天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其屯出现,其中一名男子穿蓝某的短袖上衣,

8、证人韦XX、罗X证实,2011年8月26日,其听说屯里的罗XX家被人盗窃财物的事实。

9、现场辨认笔录、照某证实两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现场状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蓝某某供认,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伙同“特才”(即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来到XX镇X村的一个山弄里。李某负责放风,其下车进入屯里,在一间房子的门边发现了一把钥匙,打开门进入后盗得现金200多元。随后,其又进入另外一间房子,在该户盗得现金1,000多元和一本存折,其当天便拿着存折到XX镇信用社领走1,800元。其和李某用盗得的钱买了几百元钱的毒品一起吸食。过了几天,其和李某去到金钗镇X村,也是由李某放风,其负责进入农户家中盗窃,当天盗得现金1,000多元。

12、被告人李某供认,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接到“特卷”(即被告人蓝某某)的电话称有生意做,其听后便驾驶摩托车去到蓝某某家中,蓝某某提出到农户家中偷钱,他负责偷,其只需要负责放风,钱则平分,其表示同意。当天其便驾驶摩托车搭载蓝某某来到XX村,其在屯前停车后,蓝某某便进入其中的一户居民房,过了几分钟,他出来后又撬进另一户居民房。一会,他回到其停车的地方,对其说盗得现金1,600元、一本存折和一张身份证。随后,其和蓝某某拿着存折到信用社领得1,800元。当天盗窃所得的钱,其和蓝某某每人先分200元,用500元买毒品一起吸食,用500元去赎手机,剩下的钱由蓝某某保管。几天后,其和蓝某某又去到XX村XX屯,其负责在外面放风,蓝某某负责进去居民房盗窃,当天亦盗得现金几百元,但具体数额其不知,盗得的现金也是拿去购买毒品一起吸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李某事先共谋,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入户盗窃、为吸毒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为吸毒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蓝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蓝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两被告人为吸毒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某、李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茂善

人民陪审员黄钟强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