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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邓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法定代理人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邓某、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17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邓某、梁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14时40分,班某敏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蒲庙纸厂往伶俐方向行驶,驾驶室搭乘原告杨某甲等人,当行至南宁市X区X路X公里处,被邓某驾驶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某)追尾碰撞,两车翻进公路东侧山沟里,造成原告杨某甲等人受伤以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警三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宁市X区中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8月30日,因为新学期开学了,原告为了不影响学业,不得不申请提前出院。因伤情尚未完全康复,医生建议每日到医院换药。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至28日第二次住某治疗。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住某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被告邓某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本案翻车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和多等级伤残,给原告幼小心灵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被告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4元、护某8210.77元(变更)、住某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某858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31元;二、被告邓某、梁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班某某的结婚证和毕业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护某人员身份情况,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班某某的曾用名为X;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受理交通事故调解通知书、无法调解的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南宁市X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处理证明书、南宁市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均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两次住某期间需要一人护某;第一次住某,原告因开学上课而在病情未康复就申请出院,并按医嘱继续需要专人陪同到门诊换药;4.关于杨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均证明原告的伤势程度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为700元;5.交通票据,证明本案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6.南宁市X区伶俐果苗场证明、工资表,证明护某人员班某某收入情况费用;7.被告梁某、邓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换药费和护某;8.邕宁区城关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今在邕宁区域关第二小学就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脑咨询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责任;10.南宁市X镇王京小学证明、财政统发工资明细表,证明护某人员韦某爱收入情况。

被告梁某辩称:一、被告梁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如尚有未支付部分,由法院根据病历记载和医疗票据进行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护某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第一次住某期间的护某人员以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没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某的护某人员是班某庆,原告没有提供班某庆与青秀区伶俐果苗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另外原告主张的护某天数过高,除了住某期间的天数被告认可外,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某,被告对其他其他护某时某不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某的时某计算;四、不应支付护某人员的住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收取了护某人员的住某;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邕宁区无出租车营运,出租车票据是虚假证据,按一般的出行标准即乘坐公共汽车的标准和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被告认可300元的交通费;六、医院仅在原告第二次住某出院时某求营养饮食,并非要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不能因其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八、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九、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额度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住某期间医疗费x.86元,第二次住某7211.2元以及2010年5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73.6元,合计x.66元。

被告邓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某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提出的护某、住某、营养费等费用有异议,费用过高,不予赔付;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除南宁市X镇王京小学证明、财政统发工资明细表外及被告梁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南宁市X镇王京小学证明、财政统发工资明细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6时40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载石头沿迪塘路由蒲庙纸厂往伶俐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X公里处下坡路段时,恰同向有班某敏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物、驾驶室搭乘原告杨某甲等人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班某敏驾驶的车辆,后两车翻进公路东侧山沟里的农作物,造成原告杨某甲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到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某治疗。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至8月30日第一次住某治疗共61天,支出医疗费用x.86元,住某期间需要陪护某名,由其舅母韦某爱及其它亲属轮流护某。原告第一次住某因上学需要未治愈便出院,出院时某嘱全休两周。2009年8月30日,被告梁某、邓某出具书面意见书,写明:“现有杨某甲于8月30日出院,出院后第一天回医院换药,所以换药费用以及每天护某(1人)由车主梁某负担,直到右脚、头、伤口愈合为止。”原告从2010年7月13日至28日在南宁市X区中医院第二次住某治疗共15天,支出医疗费7211.2元,住某期间需要陪护某名,由其母亲班某某护某,出院时某嘱全休一个月。此外,原告杨某甲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537.94元,被告方尚未赔付。

2009年7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班某方车辆,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11月1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杨某甲系城镇居民;2.被告邓某驾驶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某,被告梁某雇请被告邓某驾驶该车;3.被告梁某为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支付原告杨某甲两次住某期间的医疗费及2010年5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合计x.66元;4.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次住某及出院后护某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被告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被告邓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邓某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梁某是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被告邓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邓某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某驾驶车辆下坡时某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车辆且交警认为被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行为有重大过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梁某的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7.9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某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61天+15天)=3040元;

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甲系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满11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两个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其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0.18=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某61天,由其亲属韦某爱和其它亲属轮流照顾,其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1名。原告因上学需要而尚未治愈出院,结合被告梁某、邓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两周以及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某期限为14天。原告第一次住某及出院后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住某61天+14天)=3254.79元。原告第二次住某治疗15天,由其母亲班某某陪护,其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1名。原告提交南宁市X区伶俐果苗场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护某人员班某某月工资为2002.1元。原告主张第二次护某按2002.1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某护某应为2002.1元/月÷30天×15天=1001.05元。综上,原告护某合计为4255.84元。原告要求计算第一次住某后护某天数2个月,第二次出院后护某天数1个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没有到外地住某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住某,因此原告主张住某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为住某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且提供了交通票据(合计252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三被告均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住某共76天和两个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使原告在幼小心灵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为本案的桂x号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护某4255.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537.9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40元,合计3577.94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护某4255.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537.9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40元,合计3577.9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邓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1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01元,被告梁某负担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某负担,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被告邓某对被告梁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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