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朱某、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郭某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使用断某等工具,盗窃途经该站的货运列车运输的面粉20袋,经鉴定,每袋价值人民币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伙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使用断某等工具,盗窃途经该站的货运列车运输的“金典”纯牛奶7箱,每箱含6提,经鉴定,每提牛奶价值人民币4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2元。

三、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使用断某等工具,盗窃发往大理东站的小麦17袋,经鉴定,每袋小麦价值人民币12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9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未参与盗窃面粉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牛奶、麦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小麦的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3、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使用断某等工具,盗窃途经停靠该站的27103次货运列车运输的伊利“金典”纯牛奶7箱,每箱含6提,经价格鉴定,每提牛奶价值人民币4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都铁路局货运记录,证实2011年11月15日由大红门发往城厢的车号(略)整车乳饮料,于2011年11月27日到达,车体检查发现其中一侧车封为广元南补封,2011年11月29日会同公安卸车,实际卸了2234件,较票据记载不足16件,车容未满。

2、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成都区域物流中心出具的关于成都到货缺少的说明及被盗车厢照片,证实2011年11月29日,伊利成都区域物流中心收到锡林浩特伊利工厂发运的“金典”牛奶,发运方式为铁路车皮,发运站为大红门站,到站为城厢站,车皮号(略)。到达城厢站后,发现铅封为后续补封的,卸货结束清点数量时发现到货短少16大箱(96提)。

3、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牛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家中后院东侧靠墙处发现伊利牌“金典”牛奶土黄色运输箱一个,规格为250ml×12盒×6入;在前房过堂顶部发现装有“金典”牛奶的运输箱三个,规格为250ml×12盒×6入。其中一个运输箱为空箱,有两个运输箱内共装绿色金典牛奶250ml×12盒×10入。搜查出的物品均已扣押。

4、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柳枝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10分,27103次列车在柳枝车站四股道停靠,2011年11月21日17时46分开出。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郭某告诉她,他和一个四川伙计在铁路上还偷过牛奶,那个四川人她不认识。牛奶有三个大箱子在前方过堂的顶部放着,后院还有一个空箱子。牛奶是“金典”牛奶,是礼品盒包装的手提式小盒,每包牛奶250ml,每小盒里装12包,小盒装在一个土黄色纸质的运输箱内,每箱能装6小盒。牛奶郭某在过年走亲戚的时候用了,家里小孩也喝过,现在总共剩下四个运输箱,牛奶10小盒。

6、渭南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渭临价鉴字[2012]第X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伊利“金典”纯牛奶,经鉴定,以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物品中等价格为基准,认定“金典”纯牛奶一箱(250ml×12)的价格为人民币46元整。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他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盗窃过一次牛奶,有6、7箱,郭某开的车,作案工具断某是郭某的,偷完后他把牛奶都给了郭某。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车站,他开车到车站后,他俩盗窃了7箱牛奶并装上车,朱某觉得牛奶不值钱,就都给了他,他拿回家有的留下自己喝了,有的卖了。

二、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郭某在柳枝火车站,使用断某等工具,剪断某封,打开车门,盗窃由新乡西站发往大理东站的27055次货运列车运输的小麦17袋,二被告人将小麦搬出车站隔离网,正在搬上汽车时,发现有手电光,遂丢弃赃物和作案工具逃跑。经鉴定,每袋小麦价值人民币12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9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12月27日,他接到黄羊镇车站货运室电话通知,他的小麦车皮(略)到站需要卸车。12月28日10时许,他到黄羊镇货场,与货场的货运员XXX共同对该车进行了核对,发现该车一侧施封为新丰镇补封。打开车门后小麦码放整齐,采取汽车和火车对装对卸,将小麦拉回公司后卸车时,对小麦件数进行了清点,实有小麦908件,与票据记载缺少17件。

2、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西铁公(技)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小麦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盗窃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6日17时45分,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技术员会同新丰刑警大队民警对陇海线K976+350处小麦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查,陇海线K976+350处北侧第二道防护网外2.8米处停放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松花江“x”型小面包车,车后箱堆放8袋小麦,车尾部1米处有2袋小麦,车右侧2米处有7袋小麦,后备箱呈打开状态。

3、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6日14时,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盗窃现场遗留的17袋小麦、“松花江”牌面包车、x牌手机、断某、手钳、行驶证予以提取、扣押。

4、渭南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渭临价鉴字[2012]第X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小麦,经鉴定,以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物品中等价格为基准,认定每袋小麦的价格为人民币123元整。

5、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柳枝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4日15时34分,27055次列车在柳枝车站四股道停靠,2011年12月25日23时02分开出。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她看见家中的面包车好几天都没在院子里停,她就问丈夫郭某,郭某给告诉她,他和一个四川人在铁路上偷小麦被人发现了。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5日晚上,郭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出去打兔子,他就在华阴市的西关桥头等郭某,郭某开车过来后他们就去了柳枝车站。他们把车放到东边的公路上,钻过防护网进的车站,到一盖车跟前,郭某上车破封,用断某打开车门,在车上往下掀编织袋,他在车下接,然后把麦子运到护网北边的护坡下面后,郭某将车开到护坡下,他们开始装车,正装着,发现北边有三道手电光,他俩就向东跑了。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5日晚上,朱某给他打电话约去打兔子,他开着面包车到华阴市西桥头将朱某拉上,到了柳枝火车站北侧的农田里。朱某去铁路上转了一圈,说火车上有小麦,他俩就顺着铁路北侧的护坡上去,钻过一片防护网,朱某拿他车上放的断某打开车锁,朱某在车上掀货,他在车下接,偷了有17袋,然后他们把小麦背到护坡下他停车的地方,正装车的时候,发现有3个手电光向他们走来,他们就跑了。

综合证据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西安铁路运输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03)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郭某的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的x牌手机一部、断某一把、手钳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朱某年、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4023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郭某在柳枝火车站共同盗窃面粉20袋的犯罪事实,经查,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牛奶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郭某已将从火车上盗窃的17袋小麦搬至车站的第二道防护网外,车站已实际丧失对这17袋小麦的控制,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断某一把、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使用的车牌号为陕x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及行驶证,发还行驶证所有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