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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大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时代豪苑)X座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大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杨某甲、杨某乙对该事后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向大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宇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此款汇入重庆中电大宇卫星应用技术研究所账户(开户行商业银行五四路支行,账号(略))。该借条落款处为“借款人:杨某甲、杨某乙”。当日,大宇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万元划入了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内。同时,杨某乙在支票存根上注明“金额200万元正,用途借款”。嗣后,杨某甲和杨某乙一直未还款。2010年4月14日,大宇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杨某甲和杨某乙发出关于某求立即向大宇公司清偿借款本某的函,要求杨某甲和杨某乙在2010年4月20日前向大宇公司清偿借款200万元,并从2007年8月15日起清偿借款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大宇公司计付利息。但杨某甲和杨某乙一直未还款。

大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8月15日,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向大宇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日,大宇公司按照杨某甲、杨某乙的要求将借款划入了其指定的账户。2010年4月14日,大宇公司向杨某甲、杨某乙发出催收函,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某20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某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本某所涉200万元款项并非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的借款,实际是大宇公司应退还给杨某甲、杨某乙的土地出让金。其次,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大宇公司要求从出借当日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大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处于某年检状态,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存在瑕疵,因此大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综上,应当驳回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某所涉200万元是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的借款还是大宇公司应当退还给杨某甲、杨某乙的土地出让金是本某争议的焦点问题。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宇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此款汇入重庆中电大宇卫星应用技术研究所账户(开户行商业银行五四路支行,账号(略))。该文字表述已明确200万元款项属借款,出借人为大宇公司,借款人为杨某甲和杨某乙。大宇公司也将200万元划入了杨某甲、杨某乙指定账户。因此,本某所涉200万元是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的借款。审理中,杨某甲、杨某乙为支撑其本某所涉200万元是大宇公司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举示了协议书、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函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甲、杨某乙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其所涉及的是恒运泰公司与大宇公司股东之间就受让大宇公司股权达成的协议、大宇公司就受让国有土地与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以及杨某甲、杨某乙与恒运泰公司之间往来函。虽然上述证据中,涉及到由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大宇公司股东代表负责缴纳受让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种手续及费用、国土局应当退还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恒运泰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与本某借款行为并无关联。且审理中,大宇公司对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本某所涉借款就是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明确予以否认,故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杨某甲、杨某乙认为大宇公司应当退还其国土局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大宇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现理应向大宇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某宇公司要求杨某甲、杨某乙从借款之日,即从2007年8月15日其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大宇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故应当从大宇公司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杨某甲、杨某乙应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已查明,大宇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杨某甲、杨某乙发出催收函,要求杨某甲、杨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故应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杨某甲、杨某乙应支付的利息。

关于某某大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大宇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是否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诉讼。至于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某事审查的范畴,杨某甲、杨某乙可向有关机关反映或举报。另外,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否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大宇公司作为法人行使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某200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某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大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认定错误。2、本某所涉200万元款项并不是杨某乙、杨某甲向大宇公司的借款,实际是本某退返给上诉人的款项,本某杨某乙、杨某甲所有,一审判决将该事实认定为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遂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大宇公司承担。

大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乙、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根据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出具的借条,确已表明本某诉争的200万元款项是属杨某甲、杨某乙向大宇公司的借款,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后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某某甲、杨某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大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某认为,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是否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诉讼。至于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某事审查的范畴,杨某甲、杨某乙可向有关机关反映或举报,在本某中并不影响大宇公司作为法人行使债权。关于某某甲、杨某乙上诉认为本某所涉200万元款项并不是杨某乙、杨某甲向大宇公司的借款,实际是本某退还的款项,本某杨某乙、杨某甲所有,一审判决将该事实认定为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某认为,一审审理中,杨某甲、杨某乙为支持其本某所涉200万元是大宇公司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举示了协议书、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函等证据。根据杨某甲、杨某乙举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甲、杨某乙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看,其所涉及的是恒运泰公司与大宇公司股东之间就受让大宇公司股权达成的协议、大宇公司就受让国有土地与国土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以及杨某甲、杨某乙与恒运泰公司之间往来函。虽然上述证据中,涉及到由杨某甲、杨某乙作为大宇公司股东代表负责缴纳受让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种手续及费用,国土局应当退还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恒运泰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与本某借款行为无关联;且大宇公司对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本某所涉借款就是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明确予以否认,故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某依法予以确认。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判员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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