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因与上诉人石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某原系封丘县土产公司职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1979年,封丘县土产公司分立为封丘县土产公司和封丘县日杂废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原封丘县土产公司人员、财产也作了相应分配。石某某被分配到封丘县日杂废旧物资公司,仍从事保卫工作。原封丘县土产公司大门门卫室划归了封丘县土产公司。1994年封丘县土产公司又更名为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农贸公司述称石某某因一直从事保卫工作也就一直占用着门卫室,现要求石某某搬出。石某某称他已经用集资款3000元抵了房款,取得了门卫室(一间两层)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前身为封丘县土产公司,石某某一直占用的在1979已划归土产公司的门卫室自然也归贸易公司所有,对贸易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门卫室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石某某辩称他已通过用集资款抵房款的方式购得了该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但石某某在原封丘县土产公司分家前后甚至退休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内,在其住房未得到妥善安置之前,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要求石某某搬出,显然不当。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与石某某所争议门卫室归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所有。二、驳回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石某某各承担50元。
上诉人农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某某居住的是农贸公司的房子,现需要拆迁,根本不存在安置问题。同时,石某某在封丘县日杂废旧物资公司院内的两间房屋也在拆迁范围,石某某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有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未查明事实即认定未妥善安置错误,且石某某也未主张安置问题。综上,原审驳回农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农贸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且其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房地产政策性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审理。3、农贸公司起诉侵权,判决却认定所有权,明显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
二审时,农贸公司提供四份证据,1、农贸日杂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收款收据。3、承诺书。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审称没有妥善安置错误,封丘县供销社已经对石某某作出安置,本案所涉房屋是公房,不存在安置问题。因石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提供1990年5月26日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0年9月19日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为改善封丘县农贸公司和日杂公司住户居住环境,解决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问题,2008年11月4日石某某与封丘县供销合作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封丘县供销合作社对石某某在日杂公司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农贸公司是被吊销而非注销执照,且其与石某某之间的纠纷也与经营活动无关,故农贸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石某某上诉称农贸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农贸公司提供了封丘县供销合作社证明、关于土产、日杂两公司财产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决定、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原土产公司分立后已划归农贸公司所有,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石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不归农贸公司所有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房屋系农贸公司的办公用房,并非因其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且石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石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归农贸公司所有,在农贸公司不同意石某某继续居住的情况下,石某某拒绝搬出该房屋构成侵权。因石某某在原封丘县土产公司工作多年,为单位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原审基于对石某某未来生活的考虑判决驳回农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争议房屋(门卫房)外,石某某还有其他房屋,且其已经被封丘县供销合作社妥善安置,故对农贸公司要求石某某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贸公司起诉时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将本案确定为物权纠纷并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与石某某所争议门卫室归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所有)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封丘县农副产品贸易公司的门卫室(一间两层楼房)。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农贸公司、石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