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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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3年1月28日,林州市X镇X村支书田XX召开大会表决预备党员转正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全(已判刑)等人在大会现场吵闹,并与王XX等人争吵、揪拽,许多党员见状便弃权离开会场,致使大会未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称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王某全伙同郭某生(已判刑)酒后到村委会向支书田XX要工资和提出党员转正要求,遭到拒绝后,就把田XX办公室的茶几、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全(已判刑)也赶到村委会对田XX进行揪拽辱骂,致使田XX侮辱后当众痛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田XX、申XX、田XX、申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7月4日下午,王某全的儿子王某樱在林州市X镇一游戏厅与姚村的李X、常XX因争抢椅子发生纠纷。王某全得知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飞龙网吧对李X、常XX进行殴打,并威胁李X、常XX说:“不知道你爹我是谁吗以后再敢生气见你们一次就打一次。”打完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全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申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东在林州市X镇“老五”烧烤店请客吃饭后,在向饭店索要押金时与饭店老板杨XX及员工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路经饭店时见此情况,便组织田振宇、王某全、王某全、王某伏(四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对店内工作人员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等人的称述;证人韩XX、郑XX、赵XX、辛XX、李XX、王X、李XX、李XX、彭XX、邢XX、呼XX、常XX、李XX、范XX、田XX、王XX、张X、杨XX、刘XX、张XX、田X、李XX、张XX、魏XX等人的证言;老五烧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0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全、王某全、王某伏、王某东等十余人到“老五”烧烤店生气时,林州市X镇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民警呼XX遭到王某某的当众辱骂。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依法询问案情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辱骂、恐吓呼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呼XX的称述;证人王XX、宋XX、呼XX、崔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月17日、1月18日公安机关合法传唤被告人两次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传唤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均事出有因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指控妨害公务犯罪与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的第四起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一罪处罚。3、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关于上述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有一定原因,但被告人肆意放任并扩大行为和事态,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在“老五”烧烤店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以后,其威胁、阻碍了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妨害公务行为一直延续至派出所内,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方面已发生了性质变化,寻衅滋事犯罪和妨害公务犯罪形成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合法传唤其两次,但其不能说明原因拒不到案,虽具有投案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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