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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5月14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港(已判刑)、王某军到搬口乡X村徐庄将徐X、徐XX父子家的四轮车头、大篷车盗走,经鉴定四轮车头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有失主徐X、徐XX的陈述,有同伙人王某港、王某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有证人薛X、薛XX、高XX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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