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7时20分许,段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追尾刘X驾驶的豫x号江铃皮卡车致第一次碰撞;秦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豫x(豫x挂)车致第二次碰撞;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第三次碰撞,第三次碰撞致苏x(苏x挂)乘车人司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XX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司X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段某、秦某、许某X、许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