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趁进入回郭镇巡逻队队员孙某某的宿舍内找打火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85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