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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审原告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物业)起诉原审被告郑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等。原审中,郑某某认为驰骋物业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并提起反诉,要求:1、驰骋物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布机动车、会所、公共房产租赁收支情况;2、驰骋物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3、驰骋物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布小区内公共部位设备设施改造维修招投标及收取工程管理费的相关材料;4、驰骋物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上海市闸北区嘉茵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反诉不但应当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要件,即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郑某某提出的第一至第四项反诉请求,均无法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郑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都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驰骋物业的义务,郑某某的反诉请求具有抵销、吞并驰骋物业本诉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应当受理。故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对郑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

被上诉人驰骋物业辩称,首先,原审中郑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其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由上海市嘉茵苑业主委员会与驰骋物业签订,郑某某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资格;第三,郑某某称驰骋物业未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及的问题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驰骋物业的本诉主张是要求郑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郑某某以驰骋物业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有待本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从郑某某反诉请求的内容来看,其诉请并不能吞并、抵销驰骋物业的本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以郑某某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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