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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X、刘XX。

被告高XX。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时,与通泰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长城炫丽牌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无号牌长城小客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做了笔录。2011年2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x号小型轿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1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第(略)XXXX号),认定“无号牌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交警队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长城炫丽牌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高XX。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8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x元。自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被告不积极解决此事,致使原告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都无法某到赔偿,故诉某法某,请求法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8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9时2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泰路时,与通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长城炫丽牌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无号牌长城小客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2011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了郑公交认字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被告高XX系无号牌小客车车主,身份证号为(略)XXXX,车辆品牌型号为长城炫丽x,车辆识别代码为x,购买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认定无号牌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

原告提交2011年5月13日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专用票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某保护。公民的合法某产受法某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略)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无号牌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现被告所有的车辆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原告人身与财产权益的后果,而被告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应承担法某责任的法某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只有数额,未某交维修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发票所载数额均是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按对原告该项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在数额x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8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赔偿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二万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医疗费二百八十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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