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驿乡X路段时,追尾撞在由冯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上,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己、梁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受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并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及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刘某己、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一起在睢县X乡X村饭店喝过酒后,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刘某己、梁某某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驿乡X路段时,追尾撞在由冯某某驾驶的同方向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上,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己、梁某某从车上摔下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己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赔偿给被害人梁某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赔偿给冯某某医疗等x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甲谅解。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5月18日23时,被告人林某甲和刘某己、梁某某等人喝酒后,林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刘某己、梁某某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X村路段时,追尾撞在一辆三轮摩托车上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18日23时许,因其孙女在阳驿乡中上学生病了,其驾驶着三轮摩托车和儿媳杨春阁到阳驿乡中接孙女回家,当沿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屯路口时,被什么给撞了,其从车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往医疗治疗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言,证明对象与冯某某陈述一致。
4、证人刘XX、刘XX、刘XX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其和林某甲、刘某己、梁某某一起喝过酒后,由林某甲驾驶着二轮车带着刘某己、梁某某回宁陵县一工地的证言。
5、证人林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晚上,林某甲、刘某己、梁某某等人在其饭店喝了两斤白酒、一件啤酒的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己、梁某某无责任。
7、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系遭受减速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己遭受车祸后加之,本身处于醉酒状态下,肺部吸入呕吐物引起窒息死亡。
8、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林某甲血液酒精检测为72.5%。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案发现场。
10、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11、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3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赔偿冯某某医疗费等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方已表示对被告人林某甲谅解。
辩护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村表现良好,在群众中拥有很好的口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又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