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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邓州市白马某某网吧盗窃走四台电脑的CPU及内存条,价值1520元。

2、200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在邓州市X路某网吧盗窃走电脑CPU及内存条各2个,价值186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3、2010年10月7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又在邓州市某网吧欲行盗窃电脑主机的CPU、内存条时,被失主及网吧管理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领条、证人马××的证言、失主余××、鲁×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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