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开原市金属材某开发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大庆兴利橡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与大庆大丰钢厂(以下简称大丰钢厂)欠款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开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2001)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丰钢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2)辽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4)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韩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颂秋、代理审判员赵某娇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孔庆娟,原审被上诉人大丰钢厂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大庆兴利橡胶厂(以下简称兴利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市金属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起诉称,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均系关系单位,大丰钢厂通过开发公司与鞍钢公司联系,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鞍钢内往差价合某》一份,开发公司负责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定购钢坯x吨,单价1900元。大丰钢厂应付给开发公司差价款51.6万元,大丰钢厂已付给17万元,尚欠34.6万元未还,要求大丰钢厂给付钢坯内往差价款34.6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和违约金。
大丰钢厂答辩称,1999年2月12日和4月1日,大丰钢厂没有通过开发公司做中介,直接与鞍钢公司销售处签订了两份协议和四份合某。(合某号为(略)、(略)、(略)、(略))数量为x吨。每吨单价1520元(不含税和运杂费)。最后实际履行9854.37吨。开发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向大丰钢厂借款15万元,同年9月又借款2万元。1999年度鞍钢公司没有以内往形式对外销售钢坯,内往形式不存在。1999年2月到4月间凡是从鞍钢公司购买x钢坯1000吨以上的,其每吨价格均为1520元(不含税现款价)不存在优惠价一说,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的正常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大丰钢厂的利益。要求法院确认内往差价合某无效,解冻对大丰钢厂的四十万存款,申请赔偿经济损失2128元,并支付差旅费x元,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原市人民法院(2000)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于1999年2月10日在鞍山市签订一份《鞍钢内往差价合某》。合某约定,大丰钢厂同意接收开发公司利用内往形式订购优质、优价钢坯一万吨,交货价格为每吨1900元。开发公司负责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保证在鞍钢公司生产厂家的基础上,其每吨价格为1778.4元(含税和厂杂费)。在实现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的基础上,大丰钢厂负责按实际收货数量,向开发公司每吨补贴内往差价51.6元。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十日内,大丰钢厂一次性向开发公司支付五千吨钢坯差价25.8万元,余下五千吨钢坯补贴差价在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并规定了违约责任。
1999年2月12日,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与大丰钢厂直接签订一份订购一万吨钢坯的协议,(规格为120×x),其价格为1610元(不含税)去掉批量优惠每吨50元和运费补费每吨40元,净价为1520元。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与大丰钢厂又于1999年4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直接说明每吨钢坯1520元(不含税),并于两份协议对应签订四份购销钢坯合某,合某号为(合某号为(略)、(略)、(略)、(略))最后实际履行9854.37吨。最后一批钢坯于1999年7月20日签收完毕。
1999年4月16日,大丰钢厂以借款方式给开发公司支付15万元,并以借款方式做据下到应收款账上,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在借据上签字。同年10月8日,开发公司向大丰钢厂借款2万元,开发公司经理韩某在借据上签了字,大丰钢厂将此笔款下到应收账上,开发公司没有给大丰钢厂出据增值税发票。
1999年5月14日,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还没有履行完合某的情况下,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提前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尚欠34.6万元差价款在同年6月底前还清。
又查明,1999年度,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对外均没有以内往形式签订各种内往合某,与开发公司、大丰钢厂均没有内往关系。所谓内往差价合某名称是蓄意虚构的。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签订的协议与合某是直接形成的。销售价格凡购买千吨以上钢坯的均为1520元,其价格和销售对象都是公开的,不需要任何人作中介活动。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在明知钢坯价格已降至每吨1520元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给开发公司每吨51.6元差价款。在诉讼中开发公司没有按照法庭指定的日期将该企业账目提供给法庭。
该判决认为,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签订的《鞍钢内往合某》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该合某只规定了开发公司获得差价款的权利,反映不出开发公司履行义务的足够证据。《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是双方蓄意虚构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明知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的钢坯价格在签订合某时已经下调到每吨1520元,而人为将每吨钢坯价格提高到1778.4元,为非法获得差价款制造条件,损害了国家大型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大丰钢厂在与鞍钢国贸公司签订销售钢坯合某后,明知当时的钢坯价格每吨1520元后又为开发公司支出大额差价款,使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流失,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综上,签订《鞍钢内往差价合某》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内往差价合某应属无效民事合某。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建立在无效合某基础上的,因而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签订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还款协议》不能成为债权债务形成的合某依据。因此,《还款协议》也不能作为开发公司追索差价款的合某证据,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丰钢厂提出的确认《鞍钢内往差价合某》的形成过程,大丰钢厂原法人代表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大丰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维护合某行为,纠正违法行为,本着公平、合某、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之间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无效;二、开发公司与大丰钢厂之间的《还款协议》无效;三、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韩某起诉称(重审时原告人由开发公司变更为韩某),大丰钢厂通过韩某与鞍钢公司联系购买钢坯,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和《鞍钢内往差价合某》一份,该合某是带有居间性质的,韩某负责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签订了购销钢坯合某且已经履行完毕,大丰钢厂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拖欠韩某的差价款34.6万元并偿付违约金。
大丰钢厂答辩称,大丰钢厂没有通过韩某做中介,是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销售处签订了两份协议和四份合某。大丰钢厂购买鞍钢国贸公司钢坯一万吨,每吨单价1520元,实际履行了9854.37吨。韩某于1999年4月15日向大丰钢厂借款15万元,同年9月又借款2万元。1999年鞍钢没有以内往形式对外销售钢坯,内往形式不存在。1999年2至4月间凡是鞍钢买20锰硅钢坯一千吨以上的,其每吨价格均为1520元(不含税、现款价)。韩某与大丰钢厂原法人代表宋某所拟写的所谓内往合某是掩人耳目,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欲从大丰钢厂与鞍钢的正常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大丰钢厂的利益。要求确认内往差价合某无效,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支付差旅费3918元。
开原市人民法院(2001)开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2月初,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通过韩某联系20锰硅连铸钢坯,韩某报价每吨187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降至每吨1830元。2月10日韩某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大丰钢厂签订了《鞍钢内往差价合某》,合某约定:大丰钢厂同意接收开发公司利用内往形式订购优质、优价钢坯一万吨,在大丰钢厂车板交货每吨价格为1900元(含税和运杂费)。开发公司负责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保证在鞍钢生产厂家(数量、材某、规格)的基础上,其钢坯每吨价格为1778.4元(含税和厂杂费),大丰钢厂向开发公司支付补贴内往差价每吨51.6元,总共应付51.6万元,并规定了违约责任。
1999年2月12日,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与大丰钢厂未经韩某中介直接签订了一份订购一万吨钢坯的协议(规格为120×x),其每吨价格为1610元(不含税)享有批量优惠和运补费每吨90元,净价每吨为1520元。双方又于1999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说明每吨钢坯即一口价为1520元(不含税)并于两份协议对应签订四份购销钢坯合某,最后实际履行9854.37吨。
1999年4月16日,大丰钢厂给开发公司支出15万元,并以借款方式做据下到应收款账上(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在借款审批单上签了字)。1999年10月8日开发公司又在大丰钢厂借款2万元,韩某在借款审批单上签字。
1999年5月16日,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没有履行完合某的情况下,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未经厂集体研究,即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下欠34.6万元差价款在同年6月底前还清,宋某离任大丰钢厂时,该笔差价款没有履行正式交接手续。
另查,开发公司是韩某个体经营的挂靠企业,挂靠光明街道办事处,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经查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无此档案,经光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该企业于1999年到今未进行年检。
该判决认为,韩某开办的开发公司是个体挂靠,无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从1999年度至今未年检,丧失了以该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韩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与大丰钢厂签订了内往差价合某,该合某规定是利用内往形式订购钢坯,韩某是依据该内往形式取得差价补贴。事实上,韩某与鞍钢公司并无内往关系,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签订的一万吨订货合某是大丰钢厂与鞍钢供销公司销售处直接完成的,不是内往订货,没有韩某参与,其每吨钢坯1520元(不含税现款价)韩某从中并没起到中介服务作用,大丰钢厂也没享受内往形式的优惠价,该合某从签订到履行与韩某无关,韩某取得差价补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损害了集体利益,依法不能保护。韩某在与大丰钢厂签订内往差价合某期间,明知当时鞍钢公司x钢坯价格每吨是1520元(不含税现款价),而韩某报价每吨187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降至每吨1830元,韩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居间人忠实的义务,无权以居间为由请求支付报酬。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与韩某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签订的合某还没履行完的情况下,未经集体研究提前签订了《还款协议》,而后又以韩某借款的形式给韩某支付差价款17万元。综上,韩某与大丰钢厂签订的内往差价合某属无效合某,依据该合某而达成的《还款协议》无效。韩某要求大丰钢厂给付差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四百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韩某以开发公司名义与大丰钢厂签订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无效,《还款协议》无效;二、驳回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韩某承担。
韩某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韩某以原诉理由及本案是韩某在一审提起的欠款纠纷,凭据是大丰钢厂与韩某签具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产生,是终止了内往差价合某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的是单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判查明错误,是1999年2月12日大丰钢厂签订定购一万吨钢坯协议,故意写成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与大丰钢厂未经韩某中介直接签了一份协议,认定订购钢坯合某“原告未参与,与原告无关”是错误的;在卷有大丰钢厂原法定代表人宋某、当事人董某某、大丰钢厂陈杰及鞍钢公司干部李某河证实,都说明了韩某领他们去鞍钢公司订购钢坯的客观事实;到鞍钢联系及审批工作均由韩某完成的,韩某依约保证了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钢坯合某起到报告之居间作用;原判把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的直接订货合某归结为“没有原告参与”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因为不能使大丰钢厂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合某,上诉人就违约了,正因为是直接订货合某,合某字面上才没有韩某签字、盖章或作其他反映的余地;事实上合某中已标明“执行领导批示价格”,如果没有韩某的作用,大丰钢厂想都想不到,更买不到,这是当时宋某厂长和董某某两位当事人都承认的;为此大丰钢厂先后给付韩某15万元和2万元等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大丰钢厂答辩称,1、本案中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恶意串通,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大丰钢厂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2、大丰钢厂与鞍钢供销公司销售处签订的四份钢坯供货合某是在没有居间人参与的前提下直接完成的;3、针对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应当依法分别予以严格界定以便准确确定各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行为效力。应当确认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无效,赔偿冻结存款损失费6000元,支付差旅费及代理费4000元。
(2001)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9年初,大丰钢厂进行技术改造后,急需外购钢坯进行生产,经与开发公司洽商签订了名为《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此合某以大丰钢厂为甲方、开发公司为乙方并约定:甲方同意接收乙方利用内往形式订购优质、优价锰硅钢坯一万吨,在大丰钢厂让(湖)路第二货场车板交货,每吨价格为1900元(含税和运杂费);乙方负责甲方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保证在鞍钢公司生产厂家其钢坯每吨价格为1778.4元,检质、检斤和发货时间以甲方与鞍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某为准;在实现甲方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的基础上,甲方负责按实际收货数量向乙方每吨付补贴内往差价51.6元;在甲方与鞍钢公司签订合某十日内,甲方负责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五千吨钢坯补贴差价共计25.8万元,余下5000吨钢坯补贴差价在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若出现违约,违约方负责支付对方本合某标的额的百分之五等条款。此间,韩某通过“多年业务关系”之鞍钢公司干部、当时鞍钢实业中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河联系诺成,并于同年2月12日促成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直接签订“协议书”,大丰钢厂厂长宋某签字,此协议书注明:甲方销售处同意乙方大丰钢厂二至三月份交款订购一万吨钢坯合某,现交款订购二月份钢坯合某五千吨,其余五千吨钢坯合某,货款于3月31日前交与甲方(订购三月份合某);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交纳定金(已交纳102万元),其余5000吨钢坯货款如按期交纳,按基价为1620元(不含税)执行,否则定金罚没,资源不予保留等;4月1日,董某某代表大丰钢厂同销售处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销售处同意钢厂一次性交款订购三月份钢坯合某五千吨,基价不含税每吨1682元,其中补贴每吨40元等,即一口价不含税每吨1520元等条款。即时,董某某代表大丰钢厂与甲方之供销公司签订四份注明“执行公司领导批示价格”的供货合某。以上协议、合某签订经过,当时大丰钢厂任厂长、法定代表人宋某证实:“钢厂轧钢车间进行改造,在99年元月初,采油三厂冯厂长就跟我说,要联系一些厂家买一万多吨20锰钢钢坯。开原韩某给打电话介绍情况,能买到鞍钢钢坯,优惠优价每吨1870元,春节之前如能买一万吨以上,可享受优惠价,腊月三十之前享受优惠价,春节过后不执行此价格,冯厂长听后同意立即看货,进行联系;此情况,在班子每日碰头会上也说了情况,当天立即派董某某、王志国去鞍山,我当时考虑韩某能买到1870元的钢坯是真是假再去鞍山了解一下情况,他们去鞍山我并没有通知韩某,目的是了解情况后好与他压价。董某某到鞍山后,打听到鞍钢国贸公司,买了钢坯销售价格表,20锰钢钢坯价格每吨2080元,价格高于韩某报的价格……我打电话给韩某去鞍山找董某某谈钢坯价格……最后韩某答应每吨1830元……我腊月二十八到鞍山后,由韩某领我们去国贸公司签合某,订钢坯一万吨,先交五千吨货款,后五千吨先交定金102万元,国贸公司销售一万吨上上可享受优惠价格,是韩某做工作后,后五千吨交了定金也享受优惠价……,合某签订后,因大丰钢厂当时流动资金缺少,都用在了买钢坯上,应付开发公司的51.6万元未按合某如约付出;韩某99年春节后几次来要货款,我在任时付给了15万元,因当时韩某未拿出发票,挂应付款财务上挂的借款”。此节,董某某证实:“99年二月初,宋某长打电话告诉我再次去鞍钢公司销售处打听价格,到钢坯科问价,钢坯科的人告诉我去买《销售价格表》,销售价格表上表明的价格远远高于大丰钢厂的接收价格,并打电话告诉宋某长,宋某长指示我在鞍山等着,说开发公司韩某理去找我。我等到韩某理后,韩某另外一个人到了鞍山价格处及钢坯处并得到了证实。宋某长让我与开原韩某经理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保证大丰钢厂车板交货价格为让湖路第二货场,1900元一吨(含增值税及运杂费)。又过了一天,宋某长和另外一名购销的同志到鞍山,由韩某经理领着我们按约定完成了大丰钢厂与鞍钢的订货合某及协议,当时货款不足以订购一万吨,由韩某从中协调,仍让大丰钢厂享受了一万吨的批量优惠价”。大丰钢厂购销部副主任陈杰证实:“是(99年)2月11日上午,宋某长让我同他去鞍钢,上午办的款带的承兑汇票,中午的车,半夜一点多钟到的鞍山到天河宾馆,当时是董某某接我们到的宾馆,还有开原一个姓韩某。第二天鞍钢公司有一个人到了宾馆,之后我们去鞍钢销售公司谈订购钢坯合某的事,我们这方有宋某长、董某某,还有开原姓韩某和鞍山的一个人叫啥名不知道”。
原重审时询问鞍山钢铁公司干部、原鞍钢实业中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河,其证明:韩某与我们就是业务上的往来,这个事是韩某首先找的我了解120×120锰硅材某钢坯的价格,当时我问谁用,他说是大丰钢厂用。我到鞍钢销售处询问了下买一万吨是什么价,然后我就将价格问题和韩某讲了。当时他说行,随后大丰钢厂就来了二个人,一个姓董某一个姓王的……当时宋某长来电,李(祥义)处长打电话给钢坯处说我有表兄弟韩某办的事,请你们给予照顾……签合某时我也在场,我们每吨1520元,加上税和运杂费到大丰钢厂是1900元,实际我们每吨收费1520元,加上税款1618元再加上运杂费后,每吨给韩某51.6元差价款,这就说明韩某居间起的作用。具体详细情况我可以写一份详细材某提供给你们,我还可以到庭作证。2000年12月27日,李某河给一审法院出具正式打字信函证实了韩某通过李某河、李某某促成了大丰钢厂同鞍钢公司销售处签订购销协议、合某的经过。2001年3月20日,一审询问鞍山新钢铁公司财务部干部李某某,收集笔录证明:99年2月份鞍钢内部掌握的120×120锰硅钢坯每吨销售价是1520元,此价格对外不公开……大丰钢厂只能在价格表上知道价格,但不是1520元,这个1520元并没公开价格表,是内部掌握的;他(韩某)是通过李某河知道的,在这之前李某河找过我,有个朋友要买钢坯,我把这个价格告诉李某河了……我当时主管价格处的。
嗣后,钢厂于99年4月15日,采用由董某某为借款人,厂长宋某签批方式,以汇料款名义给付开发公司15万元。大丰钢厂和开发公司又于99年5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大丰钢厂)应在99年3月31日前向乙方(开发公司)付清差价款51.6万元,由于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合某执行,在乙方充分理解甲方困难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以下还款协议: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5万元,剩余的36.6万元应在六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责任等条款。此节,宋某证实:欠开发公司的钱,我在任时给付了15万元,余欠与开发公司订了《还款协议》,我离任时(99年6月5日离职,调任大庆油田采油三厂生活办书记),当着韩某经理面与现任厂长张去非作了交待。99年9月29日,大丰钢厂又采用借款形式,以汇给开发公司料款名义给付2万元;借款凭证审批单“主管领导处”由张去非签字。大丰钢厂提供证据记载:99年3月间,收到鞍钢20锰硅钢坯4,963.85吨,单价是1,556元;99年7月份收到鞍钢20锰硅钢坯9,854.37吨已结算。依据大丰钢厂同开发公司签订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之约定,大丰钢厂应付开发公司508,485.49元,已给付17万元,尚欠338,485.49元未付。
经审查,开发公司系开原市X镇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街道办事处)开办之集体企业。1995年7月18日,光明街道办事处与韩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注明:开发公司由韩某个人租赁经营,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应依法经营。经营各种金属材某,开发金属材某信息及中介服务,违法经营后果自负等约定。就此,2001年6月16日,光明街道办事处同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开发公司”系街办集体企业,主管金属材某兼营信息开发、中介服务;该企业由韩某租赁经营,自负盈亏,个人承担债权债务。1999年4月下旬工商企业年检换照时,由于找不到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某,我街对该企业作了变更处理,进行了年检换照。开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30日对开发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判决认为,1999年2月10日,大丰钢厂与开发公司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差价合某”约定了开发公司负责大丰钢厂“直接”同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开发公司韩某通过说和促成了大丰钢厂与鞍钢国贸公司销售处直接签订了99年2月12日协议书及4月1日补充协议书,大丰钢厂负责按实际收货数量向开发公司每吨付补贴内往差价51.6元之事实,应依法认定开发公司之韩某受大丰钢厂委托向大丰钢厂报告了订立合某的机会,提供了订立合某的媒介服务,大丰钢厂支付酬金。综上事实之居间行为成立。即时,大丰钢厂法定代表人宋某在法人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行使厂长职务之经营活动,与开发公司签订差价合某和99年5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定差价合某及《还款协议》合某有效。据此,大丰钢厂应履行《还款协议》,给付韩某尚欠之酬金。鉴于,大丰钢厂未在1999年6月3日前给付韩某欠款之违约行为,除应依法偿付全部欠款外,尚应赔偿逾期给付欠款期间之违约金。故,韩某之请求应予保护,大丰钢厂之辩诉理由无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01)开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大丰钢厂在本判决宣判后十日内给付韩某欠款x.49元并赔偿从1999年9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之欠款日万分之三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58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28元均由大丰钢厂承担。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开原市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审认定的一致。
该判决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某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某与大丰钢厂签订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其原意应是大丰钢厂接收韩某以内往形式为其订购的鞍钢公司优质、优价钢坯,据此,韩某应该与鞍钢公司存在内往关系。事实证明,韩某与鞍钢公司并无内往关系,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签订的一万吨订货合某,是大丰钢厂与鞍钢供销公司销售处直接完成的,不是内往订货,韩某从中并没有起到中介服务作用,大丰钢厂也没有享受到内往形式优惠价,该合某从签订到履行与韩某无关系,其要求取得差价补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不能保护。韩某在与大丰钢厂签订内往差价合某期间,明知当时鞍钢公司20锰硅钢坯每吨是1520元,而向大丰钢厂报价每吨187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降至每吨1830元。韩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居间人的忠实义务,无权以居间为由请求支付报酬。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内往差价合某无效,驳回韩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采信韩某、李某、宋某等四名相互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双方当事人居间行为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四百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开原市人民法院(2001)开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韩某的申诉理由:1、开发公司于1999年在工商局注册,具备经营资格。开发公司由韩某个人租赁经营,故开发公司就是韩某,韩某就是开发公司。2、韩某起到了中介服务的作用。韩某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之间穿针引线就是居间行为,有李某河、宋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证实。3、“内往差价合某”和“还款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合某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丰钢厂认可韩某提出的价格,韩某不存在提供虚假情况之事。大丰钢厂原厂长宋某签订“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认为“还款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不应该以拖欠差价款作为案由。初审起诉提交主要证据为“还款协议”,由于还款达成了,协议就已终止了内往差价合某的权利义务,双方仅存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兴利橡胶厂答辩意见:1、开发公司无权对外参与诉讼,韩某挂靠在光明街道办事处,开发公司无工商档案记载,1999年至今未进行年检,丧失了以该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开发公司以此名义与大丰钢厂签订“内往差价合某”无效。2、“内往差价合某”是损害他人利益的欺诈行为。鞍钢公司与开发公司没有内往关系,在合某中也没有体现出“优质、优价”,这些条件现实中都不存在。3、大丰钢厂没有通过开发公司购买到钢坯,而是直接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且价格与开发公司约定的价格不同。4、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是开发公司蓄意利用所谓的内往差价形式,掩人耳目、虚设名目、实施欺诈行为,欲从大丰钢厂与鞍钢的正常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大丰钢厂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大丰钢厂的经济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四)(七)项之规定,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大丰钢厂经主管单位大庆油田利达实业公司同意,决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大丰钢厂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由大庆油田利达实业公司的另一下属企业兴利橡胶厂接收。2008年12月8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大丰钢厂的注销申请。
还查明,税务机关给开发公司开具了税务证明。
上述事实有大庆油田利达实业公司文件及工商机关登记、税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韩某是否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的购销行为中起到了居间作用。
从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签订购销合某的过程看,大丰钢厂因急于购买钢坯而找到韩某,韩某通过个人关系找到鞍钢公司李某河,李某河又向鞍钢公司价格处处长李某某了解钢材某格,韩某由此掌握了鞍钢公司钢材某格下调的信息。由于下调后的价格需填报《一事一议价格调整申请表》,由鞍钢公司领导批示执行,故调整后的价格不是公开销售的价格。在此期间,大丰钢厂派人到鞍钢公司调查钢材某格,发现公开销售价格远高于大丰钢厂可承受的价格,大丰钢厂无力购买。由于韩某能够提供低于鞍钢公司公开销售价格的钢坯,于是大丰钢厂与韩某协商,最终确定以1,830元的价格购买鞍钢公司的钢坯,并签订了《鞍钢内往差价合某》。对于这一过程,不仅有韩某的主张,鞍钢公司的李某河、李某某,大丰钢厂的宋某、董某某均一致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大丰钢厂决定以1,830元价格购买鞍钢公司下调价格后的钢坯是通过韩某从中联系的结果。此后,韩某、李某河陪同宋某、董某某等人一同到鞍钢公司,宋某代表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正式签订了《购销合某》,这一过程进一步证明韩某在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购销合某签订过程中存在居间行为。虽然原鞍钢公司销售处副处长方舟庆证实,鞍钢公司与大丰钢厂签订的购销钢材某同系双方直接签订完成的,没有中介行为,与韩某无关。这一证实仅能证明鞍钢公司销售处直接与大丰钢厂签订了合某,鞍钢公司销售处没有参与中介行为,但不能否定在合某签订过程中其他中介行为的存在。方舟庆还证实,这个价格当时对外是公开的,和任何人都没有关系,这就是鞍钢公司内部价格政策。但是,鞍钢公司1999年第1期价格表执行时间为1月1日至3月17日,钢坯的价格为2080元/吨,同时,购买下调价格后的钢坯需添写《一事一议价格调整申请单》,由领导批示执行。这些实际操作中的要求说明鞍钢公司存在公开价格与内部价格的区别,方舟庆证实的调整后的价格是公开的,与鞍钢公司的实际操作不一致。因此,方舟庆的证实不能否定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的《购销合某》有中介行为的存在。
从《鞍钢内往差价合某》与《购销合某》的价格对比看,两个合某约定的价格也是一致的,鞍钢公司钢坯的出厂价均为1520元。在支付17%的增值税和70元的运费后,运抵大庆的价格之差恰好为韩某与大丰钢厂约定的差价款每吨51.6元。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购销合某》是按照《鞍钢内往差价合某》确定的价格签订的,这一事实与《鞍钢内往差价合某》中由大丰钢厂与鞍钢公司直接签订合某的约定一致。因此,《购销合某》是在《鞍钢内往差价合某》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由于鞍钢公司与韩某承包经营的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内往关系,故韩某与大丰钢厂签订的《鞍钢内往差价合某》在形式上是不真实的,大丰钢厂不能依此合某购买到开发公司具有内往形式的钢坯。《鞍钢内往差价合某》是韩某收取中介费用所采取的一种方式,该合某是无效合某。韩某在中介过程中没有向大丰钢厂如实报告订立合某的真实情况,韩某无权依照《鞍钢内往差价合某》约定的款额收取中介费用。但《购销合某》的最终成交价格低于大丰钢厂的预期价格,韩某的行为并未加重大丰钢厂的负担,没有损害大丰钢厂的利益。鉴于韩某实际付出了劳动,使大丰钢厂达到了购买低价钢坯的目的,韩某的劳动应当得到补偿。从韩某与大丰钢厂签订的《还款协议》看,大丰钢厂对韩某的居间行为是认可的,给韩某支付报酬也符合某易习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还款协议》约定大丰钢厂付51.6万元给韩某,韩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大丰钢厂,韩某的实际所得应当为40万元左右,故给付韩某的补偿数额以40万元为宜,由于大丰钢厂已支付17万元,应当再支付23万元给付韩某。因大丰钢厂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大庆兴利橡胶厂承担,大庆兴利橡胶厂应支付给韩某23万元补偿金。韩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某的主体资格。2001年6月16日,光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在1999年4月下旬工商企业年检换照时,由于找不到韩某,光明街道办事处对该开发公司作了变更处理,进行了年检换照。工商机关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基本属实。由此证明开发公司的经营活动得到工商机关的认可,开发公司具备主体资格。韩某还出示了开发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进一步证明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开发公司系韩某租赁经营,在2000年7月租赁协议到期,开发公司办理歇业的情况下,韩某以租赁者的个人名义主张租赁期间的权利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铁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原市人民法院(2001)开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兴利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韩某23万元;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大庆兴利橡胶厂承担x元,韩某承担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0一一年六月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