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路X号院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嵩县司法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嵩县司法局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辞退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二十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二O一O年七月一日、二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05年农历12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无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1年4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251.1元,并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6000元和失业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赔偿的诉求。原告的其它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解除合同的合法性。2、赔偿金的依据。3、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是否属法院主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工资本。3、建行账户明细单。4、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册。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27.9元,2007年10月前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工资的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属法院主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考勤表。2、被告公司2008年1月份工资表及工资说明。3、2007年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4、原告检讨。5、朱红娟、王某林、赵建业、刘某彬、张翼、万双建、李成群、牛天智、薛红旗证言。6、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7、被告公司聘用人员承诺书。8、被告公司员工守则。9、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10、被原告撕毁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明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书面告知原告本人。11、2010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12、朱红娟、万双建的证言。以上证明原告威胁、谩骂被告方证人,致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有异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3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是口头解除,并未书面告知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12有异议,内容不属实,不足以导致证人不出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质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又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停岗十日。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与同事打闹,致使该同事脱岗。2010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合同,并书面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问题是个普遍性的问题,不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解决。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辞退原告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