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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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拐卖妇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又名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因被诊断为高血压病三期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房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杜某某驾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桥下,发现一名50多岁的乞讨妇女躺在地上,王某某就电话联系了房某某,房某某租车来把王某某、欧某某、杜某某和该名乞讨妇女一起拉到房某某儿子(略),并住了一个晚上。当晚,王某某、欧某某、杜某某、房某某商量将该名乞讨妇女卖掉得钱,但未联系到买(略)。第二天,王某某将该名乞讨妇女领到她(略)又住了三、四天时间。期间,房某某又联系李某某找买(略),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经讨价还价,最终将该乞讨妇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做媳妇。事后,房某某分得300元,王某某分得200元,欧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各分得7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那天,我、欧某某、杜某某我们仨骑一辆摩托车,杜某某骑着,我和老白(欧某某)在后面坐着从新野返回邓州。当车行至小杨营高速路口时,杜某某说:“香兰,我看见个女的在路边坐着”,我们几个就拐了回去,见一憨妇女在地上坐着,手里拿个竹竿棍,还有个长虫皮袋,说话不清,也不知道是哪里人,我们仨就商量着给她先拉到桑庄找个(略)。后杜某某骑摩托带着憨女的和老白头里走,我打电话给房某某说明了情况,后房某某同意并租车来把我们几个一块接到他儿子房某红(略)里住了一晚上,那天晚上没联系到(略)。第二天,老白和杜某某先回(略)了,我把憨女人又领到我(略)住了几天。又过了几天,我、李某某、欧某某、鲁长安、房某某一块带着这个憨妇女又来到房某某(略),房某某、李某某联系的那个丧偶老头也来了,给我们1000元钱,就把憨妇女领走了。钱是当场分的,房某某落了300元,我分200元,老白落了70元,李某某落了70元,鲁长安落了70元,给杜某某也分有70元,由于他没在现场,钱在我跟儿,我给他打电话说了。又过了十来天,在龙堰桥头,我遇到杜某某,把70元钱给了他。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今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杜某某一块儿从新野大王某说媒回来,路过小杨营乡高速桥附近时,我们看到往刘集方向去的那条路边坐了一个女的,手里拿个棍,看着很脏。过会儿王某某把那个女的拉过来,还对我说,嫂子,捡个憨女子,咱们把她拉到老房(房某某)(略)看看,然后王某某就给老房某电话,让老房某个车来,当晚我们几个就在老房(略)住下,主要是想着把这个女的卖了弄俩钱花花。后来那个憨女子又被领到王某某(略)住了几天,因为那几天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人(略),王某某又让老房某他找个(略),老房某给桑庄一个黑皮肤的人联系,把这个憨女子卖到了腰店房某,那天房某那个男的来老房(略)看这个女的,应该感觉不错,当场给我们1000元,然后把这个憨女子领回(略)。老房某王某某分的多,我分了70元,杜某某分了70元,鲁长安分了70元,还有桑庄那个黑皮肤的人也分了70元。卖那天,杜某某没在场,他那份由王某某保管着,后由王某某给了杜某某。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和老白、王某某走到小杨营乡X村高速路的涵洞口附近,发现一个女的在地上坐着,有50来岁,说话吐拉,王某某走上前跟那个女的说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跟我们走了,我们也不知道她(略)是哪里的,后来王某某对我们说她找个车,让我用摩托车把老白和这个女的先带着,后来房某某的车过来了把王某某、老白和那女人拉到桑庄街房某某的儿子住处,我也跟上了。当晚我们在房某某的儿子(略)住了一宿,商量给那个憨女人找个男人到时能落俩钱,第二天我就回(略)了。大约又过了二十天时间,王某某见着我说为这个事我也跑上跑下的,给了我70块钱,我们这么做的目的主要是卖个女人图挣两钱花花。

4、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样子,我接到孔庄村王某某的电话(x),王某某给我说,他们从乡下回来,到小杨营高速路桥下看到一个要饭的女的,看样子50多岁,叫我租个车去把那个女的拉到我三儿金红(略),想给这个女的找个(略),挣点钱花花,我说行,后来我就在我三儿(略)东边租了一辆车,到高速桥下就看到王某某、孙庄的老白和杜某某接着我们就把那个女的叫上车拉到我三儿(略),晚上在我三儿(略)住,第二天又拉到王某某(略)住了几天。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x),把这女的情况说了让李某某找个买(略),后李某某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去一看并同意,我们几个商量问陈某某要1500元,他不同意,再加上陈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我给香兰们说,给咱们1000算了,后来王某某、欧某某、李某某都同意了,就这样陈某某把钱交给李某某,后把人领走了。我们几个在一起商量着找个合适(略)儿把这名妇女卖了后挣点钱花,钱是当场分的。我分了300元,王某某200元,李某某70元,欧某某分了70元,鲁长安分了70元,给杜某某也分了70元,当时杜某某没在场,由王某某负责给他,因为这个憨子妇女是杜某某他们找到的,那天晚上又都在我(略)商量了这个事,所以有杜某某的份。我分的多是因为我给他们提供了食宿。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3月份的一天晚上,房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略)瞅瞅,说有个老婆拎个长虫皮布袋是个要饭的,给她找个(略)能有碗饭吃,我就从(略)里骑三轮到桑庄房某某住的地方,到那儿后见王某某、跃子、另外还有个男的我不认识,房某某也在,随后我们几个商量着给这个老婆找(略)。我知道陈某某的妻子刚去世,就给陈某某打电话,我说让他过来看看,这个女人老老实实的,当晚陈某某没有去。隔一天晚上,陈某某到房某某那里看看怪满意,当时就把1000块钱留下,把人领回去了。我分了70元,其余的咋分我不知道。

6、证人陈某某证实。三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边儿有个女的,想说给我,问我见不见。后来我就去桑庄房某某(略)见了那个女的,当时有房某某、李某某,及两个不认识女的在场,我见了那女的后就问她有丈夫和儿子没有,她说她丈夫死了,也没有儿子,她说话有点拖拉,听不清。李某某让我给2000元钱,这个女的就算是我的了,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后来他们说我要想要这个女的非得花俩不行,后来又说让我出1500元,我说钱太多就转身要走,他们说那你出1000块算了。后来我给了他们1000元钱,就把那个女的领回(略)了。

另有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杜某某、房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某某、欧某某及杜某某辩护人辩解的五被告人行为属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民事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的理由,经查,王某某、杜某某、欧某某等人对发现乞讨妇女,想把她找(略)卖了弄俩钱花花的犯罪意图供认不讳,后通过房某某、李某某又找到了买(略),最终将乞讨妇女以1000元价格卖了给陈某某做媳妇,几人又将1000元分赃,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共同指向五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乞讨妇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另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介绍婚姻首先是要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介绍人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略)庭、年龄等基本情况应有最起码最基本的了解。本案中,王某某、杜某某、欧某某等被告人对乞讨妇女及陈某某的(略)庭状况等情况均不了解,且乞讨妇女痴呆、无独立思维能力,另外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又均供述了给乞讨妇女找个(略)的目的和动机是弄俩钱花花。综上,杜某某辩护人及部分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自见到乞讨妇女,到共谋商量,再到最后将该妇女卖掉得钱分赃,参与了整个犯罪,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起中间介绍作用,也只是参与了后阶段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杜某某在出卖乞讨妇女时并未在现场,亦只是前阶段参与了商量,最后分得了70元现金,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的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被买卖妇女的姓名地址,认定“乞讨妇女痴呆、无独立思维能力”是主观臆断。2、原判对买卖妇女的事实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当时该妇女向我们求救,我们出于人道,和她商量“最好是找个人(略)”,该妇女愿意,我们才联系人。在我(略),我为该妇女换衣服,买药治疗等支出近200元费用。一审庭审后,陈某某亲笔写出1000元是感谢费。本案不存在买卖。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房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杜某某、房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欧某某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房某某、李某某起中间介绍作用,只在参与了后阶段的犯罪活动,杜某某在出卖乞讨妇女时并未在现场,只前阶段参与了商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买卖妇女的事实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的理由,经查,欧某某、杜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均供认:王某某、杜某某、欧某某等人在邓州市X乡X路桥下,发现一名50多岁的乞讨妇女后,王某某就电话联系房某某,提出“给这个女的找个(略),挣点钱花花”。当晚,在房某某儿子(略),王某某、欧某某、杜某某、房某某及鲁长安(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将该名乞讨妇女卖掉得钱,后通过房某某、李某某又找到了买(略),最终将乞讨妇女以1000元价格卖了给陈某某做媳妇,几人分赃。王某某对此事实亦曾供认,且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故其推翻原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拐卖妇女的姓名、地址及是否痴呆并不影响其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提交的一份署名陈某某的“本人为了感谢这几位,给他们几个钱请吃顿饭,表示谢意”的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清,既无时间又没有指明人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青红

审判员戴合军

审判员邓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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