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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21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某光华油库门口,无故用钢管将被害人李某开到光华油库门口的CAT牌挖掘机玻璃砸烂。经鉴定,被损毁的挖掘机玻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己报案及陈述,证人柴某丙、焦某、孟某、杨某、李某丁、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损毁玻璃价值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害人李某己陈述与证人柴某戊证言证实,在光华油库门口柴某丙将挖掘机从平板车上开下来还未停稳时,张某乙就拿着钢管砸挖掘机的玻璃,且边砸边喊着“把车开远点”,可见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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