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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

原告:陈某丙,女。

原告:陈某丁,男。

原告:王某戊,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张英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

被告:毕某,男。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下午6时左右,三被告与原告陈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去二环路农家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致使陈某某喝下了大量白酒,当晚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回到家中时,发现满屋酒气,陈某某已在床上睡觉,且见陈某某神色不对,喊不应声,就立即拨打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苦难不闻不问,原告因该事故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现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

被告孟某辩称:死者陈某某饮酒是其自主自愿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第二,陈某某是成年人,被告无权强制其不让他饮酒,且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恶意劝酒行为。第三,饮酒完毕某,陈某某与其他二被告同车离开酒店,并且一同到达陈某某家门口。另外,陈某某是否在与其他二被告分手后再有其他饮酒行为或者可能造成伤害的事实不能排除,再者,从现在证据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死因与饮酒有关系。综上,被告不存在什么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辩称:我与死者陈某某生前关系很好,对他的死亡很难受,我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郭某辩称:除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之外,另外,原告在诉状上仅依据的民诉法108条的规定,仅仅是能立案,但没有其他实体法的依据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被告对陈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过意或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的丈夫为陈某某,原告陈某丙为陈某某的女儿,原告陈某丁是陈某某的父亲,原告王某戊是陈某某的母亲。2011年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某给毕某打电话说找孟某玩哩,毕某还不乐意去,后陈某某开车找到毕某,陈某某又打电话与孟某联系知道孟某在华清浴池,两人一起又来到华清浴池找到孟某,此后几人玩起了扑克牌,打完牌之后,大约下午7点钟左右,华清浴池老板郭某给他们几个说到饭店弄点(指喝酒),孟某接着说:厂里春节放假请中层干部吃饭,我打电话多安排一桌吧。然后几人乘车一同来到农家院饭店吃饭。同桌就餐的有陈某某、孟某、毕某、郭某,还有其他人员,桌上有两瓶泸州酒52度,在座的共同举杯,相互敬酒,也有不喝酒的,孟某与同桌的人碰了几杯酒之后又到其它酒席敬酒去了,其他人又坐了一会儿就结束了。陈某某、毕某、郭某一同坐车回家,陈某某离家近,到自己住的小区门口就先下车回家了。毕某、郭某后各自回家。原告陈某乙称:不知几时,她和陈某丙从外边回家后,发现屋内满屋酒气,陈某某不正常,喊他也不应,即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陈某某死亡。事后,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三人交付给原告x元。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临颍县殡仪馆出具的陈某某的火化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彬询问被告孟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一起吃饭喝酒后死亡属实,其家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要求被告孟某、毕某、郭某赔偿x.8元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若构成侵权的话,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二、违法行为,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另外,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本案中,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与陈某某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只能证明陈某某死亡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陈某某死亡的客观原因。三被告与陈某某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陈某某死亡的后果。另外,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他们整个吃饭、喝酒的过程中,被告有劝酒或押酒等过错行为。因此,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毕某、郭某存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陈某某死亡时只有43岁,年纪轻轻,且上有老、下有小,又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他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重大损失。为了减轻其家庭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加之陈某某毕某是与被告孟某、毕某、郭某共同吃饭、饮酒后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被告孟某、毕某、郭某的承担能力,本院认为,以补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毕某、郭某三人共计补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被告孟某、毕某、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80元,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承担4960元,被告孟某承担1240元,被告毕某承担1240元,被告郭某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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