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39岁。
被告:龚某某,女,2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新区X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览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载秦灿灿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机动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和秦灿灿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灿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胫骨平台、左腕、左手第4、5掌骨可疑骨折;3、闭合性头颅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71.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出院后前30日需陪护一人。被告龚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5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和秦灿灿各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以及正规票据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主要责任,秦灿灿不负事故责任;2、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病历本;3、医疗费票据8000.05元、鉴定费票据300元;4、交通费票据270元、其他支出票据75元;5、车辆修理费票据150元;6、洛阳合垠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内容为原告2009年12月16日起停发工资,此前每月工资1800元,妻子杨爱红由于陪护原告,同时停发工资,此前每月工资1200元;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出院后前30日需陪护一人。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方面证据不予认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龚某某提交原告和秦灿灿的各2000元收条一张,以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轿车沿新区X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览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载秦灿灿沿展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机动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和秦灿灿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灿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胫骨平台、左腕、左手第4、5掌骨可疑骨折;3、闭合性头颅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00.0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爱红陪护。原告另支出交通费27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75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20日,出院后前30日需陪护一人。被告龚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期间为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在驾驶车辆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某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8000.05元予以采信,但有关费用的票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其他费用75元共计525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某例由被告龚某某承担80%即4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按每天10元酌定为140元。因原告伤情治疗需要,被告应适当承担一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共计280元。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情况,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未超出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000.05元、误工费8040元(134天×60元/天)、护理费1760元(4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4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80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80元)8420.05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秦灿灿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该项损失为6907.8元),二人总计x.85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比例在x元限额内赔偿。经计算,在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00元,超出的2920.05元按照事故责任某分比例由被告龚某某分担80%即2336.04元,和前述的420元两项合计2756.04元应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残损失(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40元)9940元,以及前述的医疗费用损失55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756.04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在执行第一、二条时,应扣除被告龚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