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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金辉工艺玻璃厂工作,其工作岗位的工资计算实行计件制。2009年3月27日,郑州市管城区金辉工艺玻璃厂停产,考虑到设备及成品等财产的安全,被告安排原告继续留厂看护并承诺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300元/月。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按时支付工资报酬,至今已拖欠原告工资558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58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金辉工艺玻璃厂工作。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8年欠原告工资3370元,2009年欠原告一月份工资340元、三月份工资1270元、四、五月份工资各3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引起双方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8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马超

审判员杨兵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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