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
被告周XX。
原告戴XX诉被告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楚XX、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为开办幼儿园,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三层楼房共计600平方米,并交纳了一年房租x元,房屋装修后购买了教学所需的物品,于同年5月初开始招收幼师和幼儿。2009年6月漯河市三洋房屋拆迁公司和前周村委会张贴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包括原告所租房屋)必须于2009年6月18日至8月20日搬出所居住的房屋,致使原告不得不停办幼儿园,通知幼师和幼儿,退还所收学费,并抵价变卖处理了教学物品。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退还原告租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返还所收原告押金500元。
被告周XX辩称:1、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3、除本案诉讼之外,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出退房、交钥匙、解除合同;4、原告提出退房,解除合同责任不属于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戴XX(乙方)与被告周XX(甲方)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的房屋座落在金山桥北头向西30米处,房屋共三层,总面积600平方米。2、甲方愿意将房屋租与乙方使用,租金每年为壹万陆仟元整。3、乙方在使用期,不得私自转让,如有特殊情况须转让时,须得到房主同意方可转让。房屋设施不得私自改造,如须改造须得到房主同意方可。4、合同定为五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如果房租到期提前一个月告知是否续租,房租每年交一次一年房租,中途退房不退钱。5、如果房内设施损坏,有乙方修复,如果房顶漏水由甲方修复。同日,戴XX向周XX交房租押金500元,交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房租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戴XX对其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购制教学用品,开始招聘幼师,招收幼儿新生开办幼儿园。2007年7月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文(2007)X号文件同意郾城区X村X村改造试点。2009年6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城中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张贴公告,对前周•翡翠城(一期)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因戴XX所租赁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而被拆除。2009年8月7日,漯河市三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戴XX签订了前周•翡翠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戴XX房屋装修款x.75元,其他补偿停业损失3008.25元,共计x元。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戴XX与被告周XX协商退还押金及部分房租,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戴XX向本院提交了为办幼儿园所购买的物品及餐具、电器等单据,共计x元,并称因拆迁幼儿园停办,所有物品低价转让。经质证被告周XX称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原告戴XX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戴XX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8日已租赁77天,每天租金44元(x元÷365天),原告戴XX应支付给被告租金3388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周XX应退还给原告多交的租金x元,退还押金500元。另外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提交的证据不力,且经质证被告也不认可,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周XX与原告戴x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戴XX租赁费x元、押金5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被告周XX负担300元,原告戴XX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甄培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