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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原审延期结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出资,应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合同生效时间,上诉人捕鱼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吴某与蓬源镇X村委会签订了《大阁水库水面养鱼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2005年9月28日,吴某又与蓬源镇政府续签了该合同,续签期限为1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09年3月份,吴某组织人员在大阁水库捕鱼一次。2009年4月1日,吴某、谭某签订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大阁水库联营养鱼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合伙在大阁水库养鱼,吴某负责日常管理,谭某负责对外关系协调处理,并约定水库租金为每年2万元整,库内现存鱼苗作价2万元整,共计4万元,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库内所需投资各投资一半。2009年4月4日,谭某出资5000元。之后,谭某没有再继续向水库投资。双方遂发生纠纷,吴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大阁水库联营养鱼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谭某自愿于2011年1月19日解除《大阁水库联营养鱼合同》;

二、上诉人吴某自愿退还被上诉人谭某人民币x元(含谭某2009年4月4日的投资款5000元),其中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之前给付,下欠x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三、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为《大阁水库联营养鱼合同》不再发生其他纠纷;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50元,上诉人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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