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0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6日,通许县公安局办理的陈XX、王XX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提供虚假证据进行鉴定,得出张XX重伤、史某某轻伤的结论,致使陈XX、王XX被拘留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诬告陷害,他是受害者。请求法庭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史某某没有伪造病历、法医鉴定结论;2.史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史某某在住院当天其主治医师已经检查出史某某左前臂骨折,这足以说明史某某的伤不是伪造的;3.黄XX证明史某某被打当天,她领着史某某去放射科拍了X线片,结果是胳膊骨折,史某某以前没有骨折过,另在2006年3月3日同着检察院、法院的干警及对方家属检查结果仍然是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这足以说明史某某的左桡骨骨折确实存在,不是伪造的;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2月26日的X号X线片是沈XX的,亦不能证明2005年3月10日的X号X线片是张XX的,且二人拍片时间均早于史某某多日,史某某不可能将二人的X线片拿给主治医师,另二人受伤的部位与史某某的不同,主治医师在看X线片时不可能分不出来。根据史某某的住院病历,史某某在2005年2月26日和3月10日确实拍过X线片;5.法医刘X证明,张XX的CT片、病历是张XX提供的,张XX也证明他的CT片是法医去病房看他时他给法医的,这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向法医提供张XX的CT片和病历,张XX的重伤鉴定结论与史某某无关;6.侦查卷宗内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提供虚假证据进行鉴定;7.卷宗材料证实,对史某某、张XX的进行法医鉴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委托的。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被告人史某某应当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通许县公安局办理的陈永健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提供虚假证据进行鉴定,得出其轻伤的结论,致使陈XX被刑事拘留逮捕,在看守所被羁押25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证人张XX(系被害人陈永健之母)的证言证明:①2005年10月份,通许县人民法院对张XX的伤情重新鉴定,结果是轻微伤,他们就怀疑史某某的伤情会有假,就申请通许县人民法院对史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史某某不照面,直到2006年3月份,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评定史某某左前臂之损伤是否构成轻伤,这时她才知道史某某的法医鉴定也可能有假。②她儿子陈XX是2005年6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直到2006年1月6日被释放,共被关押了256天。
2.证人祁XX(系通许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的证言证明:①患者到放射科拍片及片号均有登记,登记的内容有顺序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诊断部位等,患者的登记号与片号一致,均是每年从第一号按拍片的时间先后依次往下编;②医院不保存患者的X线片,患者均全部拿走,诊断结果写在患者的报告单上。
3.证人魏XX(系被告人史某某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的证言证明,史某某入院时是左前臂、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他是根据史某某的X号X线片做出的诊断,X线片是谁给他的他记不清了,一般情况都是病人或其家属给他的,至于为什么没有报告单他也不知道;2005年3月10日他又让史某某拍X线片查看复位情况,到了3月15日史某某给他提供了X号X线片显示左桡骨骨折,对位线好。
4.证人黄XX(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前妻)证言证明,史某某去做鉴定是他自己去的。
5.证人刘X(系对被告人史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的法医)的自书证明,证明当时其对史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时,是到史某某的病房对史某行了受伤史某询问,查看了史某伤情及史某供的X线片,而后查阅住院病历,依据病历及X线片对其作出了政法鉴2005字第X号鉴定书的轻伤鉴定。
6.尉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法医刘斌工作日记,证明X线片显示,史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
7.尉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医技检查登记本、登记本照片、登记本复印件,证明:①X号X线片是患者沈XX于2005年2月5日拍摄的,诊断部位是右腕关节,②X号X线片是患者张XX于2005年元月X号拍摄的,诊断结果是C椎侧位,③史某某2月26日拍摄的X线片是X号,④在2005年3月10日至3月15日之间,史某某未拍摄过X线片。
8.史某某的住院病案(复印于通许县人民医院病案室),证明主治医师是根据X号X线片得出史某某是左桡骨骨折。
9.通许县人民医院照片检查报告单,证明X号X线片,拍摄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患者姓名史某某,诊断意见左桡骨骨折。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名为史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拍摄,编号为850的报告单不是他写的,当时有人让他那样写,他拒绝了,具体是谁让他那样写他记不清了,这报告单也不是他科室的人写的。
11.收到条,证明史某某收到法院转的对方支付的医疗费x元。
12.刑事控告状,陈XX拘留证,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赔偿决定书等,证明陈XX因故意伤害史某某并致其轻伤,被刑事拘留、逮捕共计256天。
13.政法鉴2005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鉴定人根据病历及X线片得出史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14.豫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史某某左前臂之损伤是否构成轻伤,最关键的是是否骨折且与此事件有因果关系,而临床上诊断骨折这类疾病,最常见的手段就是借助影像学手段,本案中关于X线片①片号不合常理②X线片结果前后矛盾③医生在病程记录中记载的摄片结果与放射科的检查报告单相互矛盾④两次复查X线片结果亦相互矛盾,并特别指出,在本来现有材料都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被鉴定人史某某又提供不出住院治疗期间的两张(2005年2月26日的1547和2005年3月10日的850)原始X线片,故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评定被鉴定人史某某左前臂之损伤是否构成轻伤。
15.抓捕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伪证于2009年10月16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先期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X线片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其是轻伤的结论,致使陈XX受到刑事追究,失去人身自由长达256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提供虚假证据进行鉴定,得出张XX重伤的结论,致使王XX被拘留逮捕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据以作出张XX重伤鉴定结论的证据是被告人史某某提供的,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关于其没有诬告陷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