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廖玉军,男,生于1972年。
被告:冉某某(廖玉军之妻),女,生于1976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玉军、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黔江区下坝开设的波特汽车装饰中心因急需资金投入,2008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并承诺每年分红x元,二被告已把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的分红款x元给原告。事后,原告因需钱急用,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的分红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冉某某辩称:不清楚廖玉军向原告借钱的用途,借条是本人写的,还款的事情已经给廖玉军说了,应该找廖玉军催收。由于廖玉军在外地无法联系上,本人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廖玉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一张。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冉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二被告廖玉军、冉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每年分红x元,二被告已把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的分红款x元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底多次给被告廖玉军打电话催收借款,并向被告冉某某催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清偿该借款。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只是单纯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廖玉军、冉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属实,且二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冉某某辩称本人暂时无法清偿、借款应向廖玉军催收,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借款实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至于二被告主动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的“分红款”x元给原告,系双方的意思自治,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借条上约定的“每年支付分红款x元”应视为借款x元的年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期间双方约定的“每年分红款x元”,其主张的“分红款”x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玉军、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0年7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玉军、冉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冉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