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系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在去广州的火车上被害人殷xx认识了被告人杨某某,两人留下了联系方式,开始杨某某称要和其谈朋友,并编造他是孝感市一位副市长的外甥,在广东开服装店等谎话骗取殷xx的信任,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编造自己病了要手术和谎称要给老婆离婚,请律师等需要费用,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殷xx现金x元挥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殷xx报案陈述、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去广州的火车上认识了单身妇女殷xx后,称自己很有财富等骗取殷xx的信任,其以和殷xx谈朋友为名自2009年4月份以来,分三次骗取殷xx现金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殷xx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害人殷xx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双方认识的过程和案发经过等情节上相互吻合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