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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鲁某某、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鲁某某,又名和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第三人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鲁某某、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向我借款x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我x元,下余款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下余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借过原告钱。我认识原告的姐姐李某乙,我借过李某乙钱,已经还清,欠条已经销毁。原告所诉主题不适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我的妹妹,被告是我在濮阳县一中的同事,经过我的手,在被告开门市的时候,被告借我妹妹李某甲x元。每年我都向被告要钱,不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2月份被告还过2000元,是利息。2007年9月18日,我向被告要钱时,欠条被被告撕毁,我又捡起来粘好了。2008年7月份被告还了1万元,以后被告不再同意还钱。我的意见是被告应当再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姐姐,被告的同事。2004年12月,被告通过第三人借了原告x元,被告打一借条,2005年12月被告通过第三人之手还原告2000元。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欠条被被告撕毁,原告提供的欠条残缺不全,欠款人的签名仅显示“和玉”二字,有加盖部分门市章的痕迹,也没有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2008年4月张某某和李某乙一起向和玉梅要钱,李某乙问和玉梅为什么不还李某甲钱就把欠李某甲的x元的欠条撕掉,和玉梅说激她了,所以把欠条撕掉了。另提供证人王某某证明,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2009年6月8日,王某某和李某乙一起去和玉梅家要钱,李某乙和和玉梅一直在争吵说还2000元还是3000元的事,李某乙说和玉梅不该撕x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和玉梅欠李某甲的钱,给李某甲打的欠条。2007年9月底、10月初,李某乙到王某某门市上告诉王某某说和玉梅把李某甲的欠条撕啦,李某乙又捡起来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李某乙和证人王某某一起去鲁某某家要钱的录音,总结如下:1、鲁某某把欠条撕掉,鲁某某说撕条之前给过李某乙一个3000元,一个1万元,李某乙说只给过2000元,是利息,没有还过所撕欠条上的债务1万元,从录音中可以推断出,撕条之前鲁某某还了部分钱后没有换欠条,李某乙也没有打收条;2、鲁某某撕条之后,在没有完整的欠条的情况下,鲁某某又还了李某乙1万元(鲁某某所撕欠条上的债务)。3、鲁某某借款x元确实约定有利息,但是没有说明具体数额,只有鲁某某通过李某乙借王俊阁的钱所打欠条上注明月息1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x元,被告称已经还完李某乙欠款,不曾借过原告钱,又称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支持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第三人借原告x元,后该欠条被鲁某某撕毁,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视听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撕毁欠条之后又还原告1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撕毁欠条之前,被告称曾经还原告3000元,1万元,第三人只承认被告还2000元,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习惯,借款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打欠条,还款时,债权人或者收款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还款人打收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主张接收被告所还的2000元是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以本金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视听材料所牵涉的事实中证明:2005年12月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收取2000元,2007年9月底、10月初,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要账欠条被撕,2008年第三人和张某某一起去向被告要账,2009年6月8日,第三人和王某某一起向被告要账,上述要账时间可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的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被告、第三人确实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诉讼中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考虑。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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