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茂芳”、“黄睇忠”、“黄丙进”(三人均在逃)进入南宁市X区X号楼工地,盗走工地内电缆约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
2011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茂芳”、“黄睇忠”、“黄丙进”再次进入金禾湾西区X号楼工地,盗走电缆约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8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其余三人携带盗来的电缆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