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某某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等。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子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周学华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建洪,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谭某某受被告段某某雇请,为其生产销售给陈某华建房用的水泥预制板进行安装(俗称“上板”)。当日上午10时许,因预制板质量问题突然断裂,致使原告随预制板从三米多高的楼房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炎陵县河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2009年12月7日,原告谭某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骼以下痛觉消失,一切反射消失,双下肢被动位置,大小便失禁,原告谭某某已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未能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差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已构成二级伤残和需二级护理依赖;

(2)原告谭某某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和炎陵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当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

(3)原告谭某某为治伤自行垫付的住院和门诊药费发票若干张及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292.9元,鉴定费520元;

(4)原告谭某某为治伤所支付的交通费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已支付交通费292元;

(5)证人罗小青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所跌伤系预制板断裂所致;

(6)证人唐某辉、唐某奇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受伤系被告段某某雇请在从事预制板安装过程中因预制板质量问题断裂所致。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系被告段某某雇请在其预制场做事的领班,负责召集人员做事,原告作为领班,应当知道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对其本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预制场是经过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可的,配有《检验报告》,预制场生产经营多年,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目前被告的家庭经济困难,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仍尽力救治,花费医疗费、生活费约x余元,已尽到了雇主的责任。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造成,属于意外、突发事件,因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x元不应支持,同时,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赔偿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谭某某的诉讼主张及被告段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谭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过高。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是:证人唐某辉、唐某奇讲的当时的预制板质量有问题不是事实。法庭调查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8日,被告段某某以每天55元的工资雇请原告谭某某到陈某华家从事预制板安装工作。当日,受被告段某某雇请的还有唐某奇、唐某辉、段某亮三人。上午11时许,在安装水泥预制板过程中,因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随预制板从三米多高的楼房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炎陵县河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谭某某为治伤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到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交通费292元。事发后,被告段某某为原告谭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谭某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骼以下痛觉消失,一切反射消失,双下肢被动位置,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的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其母亲唐某际健在,现年79岁,原告谭某某现有七兄妹。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雇请原告谭某某从事水泥预制板安装工作,并按每天55元工资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已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谭某某在从事被告段某某安排的水泥预制板安装工作过程中因水泥预制板断裂跌落受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段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谭某某所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并非预制板的质量问题,属意外、突发事故,因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治伤医疗费x.9元、误工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元,合计x.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责赔偿,减去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差x.9元,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从2009年1月18日起,由被告段某某按每月600元护理费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直到原告谭某某死亡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某负担65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段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学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