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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张某甲在驻马店市X路南段雪中影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交给张某乙,张某乙骑该车经过南海路干休所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84元。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人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鉴定评估中心评估结论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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