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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华,现在舞钢市三小上学。最近几年来,被告拒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陈某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杨树30棵。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仍然不能和好,被告接到开庭通知后未参加诉讼,可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华作为女孩,由其母亲原告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某成长,被告陈某某应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中的杨树15棵归原告于某某所有,下余15棵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华(X年X月X日生)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女儿陈某华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杨树15棵归原告于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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