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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泉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秋天至2009年秋天,李某乙给珠泉水泥公司供应煤炭每月200吨左右,珠泉水泥公司陆续付款。供货结束后,除2008年8月28日、29日两天李某乙给珠泉水泥公司送的煤炭40.1吨,未结算外,其余煤款均已结算。2008年8月30日珠泉水泥公司的收货员给李某乙开具验收单,验收单上注明,吨数为40.1吨、单价350元,共计x元。后李某乙多次找珠泉水泥公司催要,珠泉水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珠泉水泥公司购买李某乙煤炭40.1吨,每吨350元,共计x元,有其给李某乙出具的手续验收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李某乙要求珠泉水泥公司给付货款x元,应予支持。珠泉水泥公司辩称该验收单上没有领导签字、未入帐等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李某乙向其主张权利,珠泉水泥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煤炭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珠泉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乙主张欠款证据即验收单上没有领导签字,依据该公司财务规定,经验收领导签字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入帐结算,李某乙到起诉已经二年之久,并未入帐,足以说明李某乙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要求珠泉水泥公司支付煤炭款,但未支付,是对方的责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影响李某乙向其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珠泉水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2005年秋至2009年秋,李某乙长期给珠泉水泥公司供煤,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08年8月30日李某乙所供煤炭40.1吨,每吨350元,共计x元未予结算,有珠泉水泥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予以证明。珠泉水泥公司以依据公司财务规定,经验收后,领导签字应在一个月内入账结算,李某乙该笔供货2年之久未入帐,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内部规定对李某乙无约束力。李某乙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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