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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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长沙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长沙县X村x;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湖南某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XX纠集林XX、黎XX、罗XX(三人已判刑)在株洲市采取在山东省、天津市等地的报纸上发布虚假出售走私车、二手车广告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吴XX(已判刑)于2009年12月1日从部队退伍,2010年2月份左右加入该诈骗团伙。被告人周XX等人先后以上述手段实施以下诈骗犯罪行为:

1、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XX伙同林XX、黎XX、罗XX采用在山东省某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汇款人民币10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X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黎X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林XX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罗X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其余款项被共同挥霍。

2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XX、黎XX、吴XX、罗XX、林XX采用在天津市《假日100》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骗得被害人崔XX汇款人民币10800元。得手后,因罗XX在农行办理多张户名为郑某的银行卡,引起银行系统自动报警。罗XX当天持郑某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徐家桥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案发。

综上,被告人周XX共实施诈骗作案二次,诈骗金额人民币2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X于2010年10月10日到长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退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崔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林XX、黎XX、吴XX、罗XX的供述、证人郑某、蔡XX的证言、郑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XX的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周XX所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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