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新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XX为本案的第三人。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准备原材料,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达成口头的钢材买卖协议。2008年9月17、18日,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所购钢材的货款人民币111,685.60元和人民币220,755.6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半个月后,因未收到送货,原告向被告进行电话催讨,被告称货在准备中。之后,因原告仍未收到货物,2009年3月30日,原告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但未果。另称,原告在上海没有办事处,也从未以传真的方式告知被告提货的方式,原告与第三人的确是委托加工关系,第三人从外面承接业务后交给原告加工,并收取介绍费,原告已将介绍费给付第三人,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对外订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人民币332,44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7日,原告付给被告金额为人民币111,685.60元汇款凭证及2008年9月18日原告付给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20,755.60元汇款凭证各一份;2、2008年9月27日,被告开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32,441.2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3、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12月27日出具的三份说明;4、案外人四份供货清单及合同三份;5、原告财务根据第三人指令,打入第三人等人银行卡的8张凭证。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业务员接到叶姓男子的订购船板电话,并于2008年9月17日、9月18日收到原告的货款,收到货款后的第二天,订购人就打电话称要提货,为确保供货准确,被告要求通过传真告知提货的车号、货的品名、数量并盖好公章,之后,对方发来两份传真,传真上的数量、品名、车牌号都与约定的相符,且合同章也与原告名称相符。被告收到传真件后,开具了提货单并将提货的车号告知仓库,现货已从仓库提走,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没有瑕疵。原、被告之间只有此一笔业务,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往来。通过庭审,被告才知道货被第三人提走了,原告是代第三人垫付货款,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因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XX收货说明一份;2、2008年9月17日金额为人民币111,685.60元汇款凭证及2008年9月18日金额为人民币220,755.60元汇款凭证各一张;3、2008年9月18日、9月19日传真件各一份;4、提货单两份;5、发货单一份;6、出库单两张;7、装卸发票两张;8、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人XX述称,原告和我从2008年7月开始有业务合作关系,我从外面联系好业务,然后委托原告按照我的要求购买原料加工,原告和我签订的是开口合同,我先支付定金,在接近100万的时候,我就支付全部款项,并留10%的质保金,由于原告未与我进行结算,我就到被告处订货,让原告付款给被告,再由我从被告处提货后变卖后提取现金,作为我和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货是我派人提走的并已变卖了,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两笔款,也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开票是因为收到原告的款,才开的票。货已发出。对于证据3、4、5,可以证明原告的确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是为第三人垫付了款。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告发的,章也不是原告的,原告在上海没有办事处,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拒绝质证。证据4、5、6、7,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提货单,也未提过货,因而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提货。
第三人XX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供方)与第三人XX(需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一批铝合金桥架及配件,具体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详细清单生产,供方交货到达叁佰肆拾万时,需方必须结清欠款的90%,供方方可继续生产,10%作为发票的保证金。另查,2008年8月至9月,原告根据第三人指令,分8次将220万分别打入XX等人银行卡内。
2008年9月17日被告接一订购船板的电话,2008年9月17日、9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1,685.60元、人民币220,755.60元货款。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9月18日开出两张提货单,一张编号为x的提货单,提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原告,货号为9.00×2000×8000钢板10张,9.00×1800×8000钢板10张,提货单上另标明车牌号为皖x。一张编号为x的提货单,提单上注明:购货单位为原告,货号为10.00×2000×8000钢板23张,6.00×1800×8000钢板20张,提货单上另标明车牌号为皖x、皖x。2008年9月18日,案外人刘贵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提走了规格为9.00×2000×8000钢板10张,9.00×1800×8000钢板10张,合计21.478吨;同年9月21日案外人王伟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提走了规格为10.00×2000×8000钢板23张,6.00×1800×8000钢板20张,合计42.453吨。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32,441.20元,货物的名称同被提的货物。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就XX与本公司彬长电厂项目所产生的款项及相关情况作以下说明:彬长电厂桥架项目:原来在扬中永兴集团和红旗集团二家公司生产的,因为欠款原因未能完善本合同。(我们也是后来才知道的)后林委托黄某来与本公司老板洽谈加工并签订协议。由于本公司属于民营企业,虽然本协议属于加工合同,本公司按理只收取加工费,由于林当时资金紧缺老板同意先垫资帮其购买原材料。林承诺一段时间后分批付款。本项目自2008年6月25日开始供货至2008年11月底总共发货60余车总价值560余万元。彬长电厂2008年8月27日打入本公司金额750万元,由于当时执行至2008年8月27日实际金额为2百余万元,本公司留下2百余万元后(XX要求)其余款直接办款给XX以及指定收款人。我公司一直发货至2008年11月,期间我公司多次向XX要货款他总是说等下次到款一次结清货款。由于轻信其言后面供货产生的250余万元货款,经多次催款无果,林总是以种种不当理由拖延。”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帐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订购钢材,并且在告知了所定货物的型号、数量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货款。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发票,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根据盖有原告公章的传真件发货,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
2、被告在合同中是否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的安全,在发货前,要求原告将提货的车辆牌号、所提货物的品名、数量的盖好公章后,传真给被告,其已尽到了一个出卖人在交付前的审核义务。虽然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两份传真件,无法认定究竟是谁发的章是否是原告的但是作为收到传真件的被告在没有原告印章核对的情况下,对传真件上的章是无法比对的,只能从名称上相核对,被告已尽了出卖方的审核义务,故被告根据传真件指令发货,并无过错,应认定被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另第三人自认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原告亦认可与第三人间有合同关系,同时自认本案钢材买卖期间,原告亦曾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将款项打入他人帐户内,故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向第三人另案主张。审理中,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购货款人民币332,44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