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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开封市白雪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03年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由于某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12月,被告到韩国打工,至2009年5月才回国,未给家里寄过钱,也未对家庭尽过义务,被告回国后仍旧习不改,经常无事生非及诋毁原告的人格,由争吵发展到打闹,2009年11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子女。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是事实,但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感情出现危机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起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反诉状,其实不是反诉,而是对双方财产的态度,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符合离婚的条件,要求按被告“反诉”称的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白雪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介绍相识,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系再婚,因此更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应该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彼此间要珍惜家庭的团结和和睦。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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